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職務報 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珍惜機會悔 改,於酒測值超過標準值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 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及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