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67號
SCDV,92,重訴,167,200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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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劉金英
  被   告 戊○○  住苗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丁○○乙○○甲○○丙○○各提供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十七萬零八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曾瑞枝係叔嫂關係,二人曾因新竹市○○街五00巷十三號住處 前之庭院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詎料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持刀刺殺正在客廳與女兒、鄰居聊天之曾瑞枝,致曾瑞枝 心臟包膜及主動脈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涉犯殺人案件已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故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戊○○殺人之行為,業經證人甲○○、楊淑敏證述屬實,且被害人曾瑞 枝確因背部刀穿刺傷,傷及心臟主動脈大量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偕同法醫相 驗屬實,是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各項請求陳明如后: 1、原告丁○○部分共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⑴喪葬費用:二十三萬零一百元;被告不法侵害曾瑞枝致死,原告丁○○支出棺 木、運屍、喪葬用品、火葬費等共二十三萬零一百元。 ⑵扶養費用: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新竹市平均每戶人數三‧八七人、每戶年平均最終消費 支出為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可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九 百零七元【計算公式為738726元÷12月÷3.87人=159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丁○○四十年三月三十日出生,為曾瑞枝之配偶,現年五十二歲, 平均餘命24.2年,除配偶外,尚有子女三名,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如由 配偶及三名子女平均負擔,則曾瑞枝應按月負擔扶養費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15907元÷4=3977元】,即曾瑞枝對於丁○○平均餘命期間負有扶養之義務金 額為一百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公式為3977元×12月×24.2年= 0000000元】,上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息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 金額為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公式為3977元×12月×00000000÷ 0000000=765740】。
⑶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丁○○曾瑞枝結褵三十餘年,平日相依為命,原告 丁○○肢體殘障,仰賴曾瑞枝支持照顧,愛妻慘遭毒手,原告丁○○頓失支柱 ,心中不勝悲切,夫妻因此事故而生死永隔,原告丁○○深感悲痛,其請賜准 判命被告賠償死者配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2、原告乙○○部分共一百三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⑴扶養費用: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乙○○現為樹德科技大學二年級



學生,父親肢障,平日受母親曾瑞枝扶養,曾瑞枝對於乙○○大學畢業前二年 在學期間負有之扶養義務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公式為 15907元×12月×2年=381768元】,上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息法扣除前利 息後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公式為15907×12 月×0000000÷0000000=372678元】。 ⑵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乙○○為死者長子,被告不法侵害曾瑞枝致死,使原 告乙○○喪失母親疼愛,永無共享天倫之機會,原告乙○○深感哀痛,祈請賜 准判命被告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3、原告甲○○部分一百萬元:
⑴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甲○○為死者家中唯一之女兒,與母親感情甚密,被 告不法侵害曾瑞枝致死,使原告甲○○再無共享天倫之機會,原告甲○○至感 哀痛,且曾瑞枝不幸辭世後,甲○○尚須身代母職,照顧一家生活,身心更是 交瘁,其請賜准判命被告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4、原告丙○○部分共二百十七萬零八百零六元。 ⑴扶養費用:一百十七萬零八百零六元;原告丙○○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出生,現 年十三歲,為新竹市富禮國中一年級學生,父親肢障,平日接受母親曾瑞枝扶 養,曾瑞枝對於丙○○成年前負有扶養之義務金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 十八元【計算公式為15907元×12月×7年=0000000元】,上開扶養金額,依 霍夫曼計息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十七萬零八百零六元【 計算公式為15907元×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⑵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丙○○為死者么兒,甫進國中就讀,年紀尚小,對於 母愛需求更多,突聞母親遭人手刃大量出血不治死亡,母親死亡之血淋淋畫面 ,使原告丙○○除遭喪母至痛外,更是飽受驚嚇,久久不能忘懷,其請賜准判 命被告賠償丙○○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資慰撫。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起訴書、嘉威 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安靈用品明細表各一件、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三件、八 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八十八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戶口名簿、原告丁○○ 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乙○○丙○○學生證、原告甲○○畢業證書各一件等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被告學歷為竹四中學(即成德國中)畢業,平日以做粗工為業,但自景氣不好後 ,被告已經二、三年沒有工作了,且被告目前一直找不到工作,經濟上有困難, 被告名下本有一部車子,然現在車子亦被偷走,故實在無法賠償。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全部卷宗(含本院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被害人曾瑞枝係叔嫂關係,二人曾因新竹市○○



街五00巷十三號住處前之庭院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詎料戊○○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持刀刺殺曾瑞枝,致曾瑞枝心臟包膜及 主動脈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肯認在案,原告 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丁○○喪葬費用二十 三萬零一百元、扶養費用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一百九 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賠償原告乙○○扶養費用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慰撫金一百萬元,共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賠償原告甲○○慰撫金一 百萬元;賠償原告丙○○扶養費用一百十七萬零八百零六元、慰撫金一百萬元, 共二百十七萬零八百零六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 平日以做粗工為業,但自景氣不好後,已經二、三年沒有工作了,且目前一直找 不到工作,經濟上有困難,被告名下本有一部車子,然現在車子亦被偷走,故實 在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瑞枝係叔嫂關係,並各自與其等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新竹市 ○○街五00巷十三號舊式平房之老家內。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 兩人因被告在庭院停放機車之問題發生爭吵,詎兩人爭吵後,被告因氣憤難耐而 至廚房拿取水果刀後衝至客廳內,旋持該水果刀刺進被害人曾瑞枝左側背部及左 側臀部各一刀,背部之刀刺傷造成曾瑞枝背部第八肋骨骨折及胸主動脈六公分處 切割傷,並在心臟左心室後壁上方形成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 及心包膜積血,臀部之刀刺傷深度達皮下脂肪組織惟並未傷及大血管及深層組織 ,嗣曾瑞枝雖經緊急送往國泰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仍在當天下 午四時五分因左背刀刺傷導致左胸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目睹證人楊淑敏、楊秋萍於被告被訴殺人刑事案件中之偵、審各庭證述屬 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10003315號函所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三八號鑑定書等附 卷可考,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持水果刀往被害人曾瑞枝身上刺殺,被害人曾瑞枝 並因此而死亡,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要無足疑。參諸其被訴殺人刑事 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五四六一號案件偵查起 訴,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 三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均認被告應負殺人罪責,而判處其罪刑在案,有各該案 卷可稽。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 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曾瑞枝之生命既經認 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法定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為被害人曾瑞枝支出喪葬費用共二十三萬零一 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五紙、明細表一件為證,核其中: 1、遺體接運一千元、放板工人二千元、放板車五百元、接屍工人一千八百元、驗 屍工人三千二百元、洗身化穿二千元、棺木二萬元、壽衣四千元、庫錢一千八 百元、往生被二千元、上下被四千元、扶入棺一千五百元、封口一千五百元、 拜飯三百元、入殮道士二千五百元、入殮鼓吹二千元、入殮供品一千六百元、 棺底蓆、過土褲三百元、開火光用品三千元、道士開火光一萬八千元、孝堂三 千二百元、做七供品二千元、做七道士二千元、訃文一千五百元、禮堂佈置二 萬元、市府規費二千元、出殯道士六千元、出殯鼓吹四千元、樂隊一萬四千四 百元、靈車七千元、什音一萬六千元、扛大五千四百元、乾冰二千元、喪服六 千一百四十元、骨灰罐一萬五千元、相片一千二百元、火葬費三千五百元、安 靈用品四千五百元、入塔道士二千元、入塔祭品八百元、骨灰罈一萬元、塔位 牌一百元等項,共計二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部分,為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 必需,亦無過高,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係必要之喪葬費。 2、其餘花車三千六百元、對聯一千二百元、禮品二千四百元、毛巾五千四百元、 水果臺二千元部分,核非屬喪葬必要之費用;另原告丁○○已請求出殯鼓吹、 樂隊及什音,其再列電子琴費用六千元,即難認必要,均應予剔除。再者,原 告丁○○請求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二千元(冷凍室六百元、停棺室一千二百 元、入殮化妝室二百元)、安靈用品四千五百元、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處費 費三千五百元部分,與嘉威禮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明細表中之市政府規費 二千元、火葬費三千五百元、安靈用品四千五百元項目相同,顯係重複請求, 亦應予剔除。
3、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二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法定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 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係四十年三月三十日生,為被害人曾瑞枝 之夫,原告乙○○丙○○分別為七十年九月一日生及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生, 均為被害人曾瑞枝之子,有戶口名簿可憑。又查原告丁○○乙○○丙○○ 等人均無財產,亦無工作,原告丁○○因罹患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右大腿肌 肉萎縮症,致行動不便,不宜從從事工作,另於被害人曾瑞枝死亡時,原告乙 ○○、丙○○分別正就讀樹德科技大學二年級、新竹市富禮國民中學一年級等 情,已分據原告丁○○乙○○丙○○等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樹德 科技大學及新竹市富禮國民中學生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各一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丁○○乙○○丙○○



被害人曾瑞枝死亡時,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均得受被 害人曾瑞枝之扶養,是被害人曾瑞枝對其等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等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洵屬有據。
2、再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 新竹市平均每戶人數三‧八七人、每戶年平均最終消費支出為七十三萬八千七 百二十六元,可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以此作為計 算原告丁○○乙○○丙○○等人所受扶養費損失之依據等語,並提出八十 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證。惟查,依被害人曾瑞枝生前之薪資收入情形觀之 ,其於九十年之年收入為二十七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之收入為二十 萬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又原告丁○○乙○○丙○○係 設籍於新竹市香山區,有戶口名簿可憑,其等居住之地區民風尚屬保守,基本 生活變動不大,所得水準亦未見有高於都會型城市之情事,而當年度納稅義務 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訂定,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七條之規定 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而定,有其客觀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丁○○、乙 ○○、丙○○三人居住地區之所得水準、消費水準、基本生活變動情形等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曾瑞枝生前之經濟能力等各情節,認原告丁○○乙○○、丙 ○○三人自被害人曾瑞枝死亡之時起於其等受扶養期間,有關每年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以當年度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四千元、七 十歲以上之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十一萬一千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 每人以每月以一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計算,尚乏所據。是原告丁○○乙○○丙○○三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之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丁○○於被害人曾瑞枝死亡時已滿五十一歲,其主張按八十八年臺灣省簡 易生命表所列之五十二歲計算,尚有餘命二十四點二年,核無不合;再按九十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就配偶部分未滿七十歲部分每人每年七萬四 千元、滿七十歲部分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其一次請求全 部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應得之扶養費總額 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丁○○除配 偶外,尚育有子女三名,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丁○○主張其可得請求之扶養 費由其配偶即被害人曾瑞枝與三名子女平均負擔,尚無不合。故被害人曾瑞枝 所應分擔之原告丁○○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即三十三萬零九百十五元,此即為原 告丁○○所受扶養費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依前揭說明,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尚乏所據。
⑵原告乙○○(七十年九月一日生)於被害人曾瑞枝死亡時,雖已成年,但正就 讀樹德科技大學二年級,其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乙○○主張其於大學畢業前二年之在學期間 ,被害人曾瑞枝對之應負法定扶養義務,自屬可採。又按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 害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應得請求之扶養總額 為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計算式為:[74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 ]=144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丁○○為原告乙○○之父,對其 原應負扶養義務,但如前所述,原告丁○○既無謀生能力,亦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是依其等相互間之需要、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自應免除原告丁○ ○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故而,原告乙○○依被害人曾瑞枝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乏所據。
⑶原告丙○○(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生)於被害人曾瑞枝死亡時正就讀新竹市富禮 國民中學一年級,其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亦如前述,是原告丙○○主張自被害人曾瑞枝死亡之時起至其滿二十 歲成年止之七年期間,被害人曾瑞枝對之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即無不合。又按 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其一 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 應得請求之扶養總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453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丁○○為 原告丙○○之父,對其原應負扶養義務,但如前所述,原告丁○○既無謀生能 力,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依其等相互間之需要、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情,自應免除原告丁○○丙○○所負之扶養義務。故而,原告丙○○依被害 人曾瑞枝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扶養費 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乏所據。(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丁○○、為被害人曾瑞枝之夫、原告乙○○甲○○丙○○等人均為 被害人曾瑞枝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曾瑞枝之生 命既經認定,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另查被告學歷為竹 四中學(即成德國中)畢業,平日以做粗工為業,但自景氣不好後,被告已經 二、三年沒有工作了,且被告目前一直找不到工作,經濟上有困難,被告名下 本有一部車子,然車子亦遭偷走,九十一年間除有競技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 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不爭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再者,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夫 ,其因肌肉萎縮無法工作,原告乙○○為樹德科技大學之學生,原告甲○○目 前在電子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左右,原告丙○○為富禮國中之學生, 且其等名下均無財產之情,亦據原告等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 書、學生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而被害人曾瑞枝為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生,於遇害之際將滿四十六歲,被告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持水 果刀殺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外, 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又原告丁○○為被害人之夫,其與曾瑞枝結褵三十 餘年,平日相依為命,丁○○肢體殘障,生活皆仰賴曾瑞枝支持照顧,其本可 期待夫妻二人能相互扶持而白頭偕老頤養天年,惟因被告殺害曾瑞枝之行為致 原告丁○○中年喪妻,生活頓失支柱,其精神自受有無法彌補之痛苦;原告乙



○○於被害人死亡之時,雖已成年,但仍就讀於大學,其受母親養育本可期待 學業完成,獲得一正當工作,即有能力報答被害人教養之恩,不料被害人突遭 此橫禍,致原告永無反哺之機會;而原告甲○○為被害人唯一之女兒,自小與 與母親感情甚篤,被告不法侵害曾瑞枝致死,使原告再無共享天倫之機會,且 曾瑞枝不幸辭世後,甲○○以荳蔻年華之年紀,無法與同年齡之女孩一同享有 母愛,尚須身代母職,照顧一家生活,則其因被害人辭世所受之痛苦非屬一般 ;原告丙○○為被害人之么兒,甫進國中就讀,正須被害人之教導以培養其健 全人格之際,突逢母親死亡,人生旅途頓失幫助,是原告乙○○甲○○、丙 ○○因被告殺害被害人曾瑞枝之行為從此失怙,其精神上自感受到莫大之痛苦 ,惟其等所受之痛苦,應較原告丁○○中年喪妻為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係叔嫂關係,平日同住於老家,雖多年來相處即有不睦,然僅因口角爭執 即持鋒利刀刃殺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寶貴之性命,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且 在被害人之子女面前行兇,使子女目睹被害人遭殺害之慘狀,及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尚稱允當,另原告乙○○甲○○丙○○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允 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其賠償金額,原告丁○○部分為支出之 喪葬費二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扶養費損失三十三萬零九百十五元、精神慰藉 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告乙○○部分為扶養費 損失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四千四百 七十六元;原告甲○○部分為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原告丙○○部分為扶養費 損失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三千 八百八十六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乙○○甲○○丙○○各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七十四萬四千四百 七十六元、六十萬元、一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各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F0
~T48
附表(原告丁○○應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總額之計算式):原告丁○○於被害人曾瑞枝死亡時為已滿五十一歲,依原告丁○○主張按八十八年 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五十二歲計算,其之餘命為二十四點二年,是其第一年(五十二 歲)至第十七年(六十九歲)之期間每年應以七萬四千元計算,合計九十二萬七千 六百九十三元;第十八年(滿七十歲)至第二十四點二年之期間每年應以十一萬一 千元計算,合計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故其得一次請求扶養費之總額為一百 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元(927693+395967=0000000)。計算式:
㈠第一年至第十七年,每年以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丁○○此期間內得請求之扶養 費總額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 年之霍夫曼係數)]=927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四點二年,每年以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原告丁○○此期間內得 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⒈第一年至第二十四點二年,每年以十一萬一千元計算之總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 九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10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 +110000*0.2*(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⒉第一年至第十七年,每年以十一萬一千元計算之總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零三元 ,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110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故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四點二年,每年以十一萬一千計算之總額,自應以第一年至 第二十四點二年之總額減去第一年至第十七年之總額,即為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六 十七元(0000000-0000000=395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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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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