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原本各壹紙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其夫嚴守仁名義向被告購買「迎旭 山莊」編號H三七號之預售房屋一間及其上坐落之基地,上開房屋及基地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完成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 惟遲至今日,經履次催討,被告均未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為 此,依買賣契附隨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係返還不動產所 有權狀之訴訟,且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為本院,按諸上開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乙○○,副董事長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惟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職務,有辭職書、 陳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嗣經原告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更正為副董事長甲○○,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 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六十二條
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土地登記之當事人,於備齊登記 所需文件,並繳交規費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之申請,經地政機關依法予以審查 、公告無訛後,即應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應將蓋有登記機關印信及首長職 銜簽字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參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依前開條 文規定發給權利人,是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而製作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 核發之對象即為該申請登記之「權利人」,並以該所有權狀之核發交付為登記 權利之證明。查系爭房地為不動產,系爭所有權狀為動產,法律上關於動產與 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要件固有不同,惟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其發給之對 象為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申請人」或「權利人」,此一所有權狀之核發 係附隨於「登記完畢」之行為而生,自不以「權利人」或「申請人」曾受交付 或占有為其要件。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丙○○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業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登記機關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於同日核發之所有權狀,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丙○○,足見該地政機 關核發之所有權狀,得受領之「權利人」即為所有權狀上所表徵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丙○○。是不論原告是否從未受領或占有該所有權狀,亦無礙於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 權人一節,即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原本各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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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座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 平 方 公 尺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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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1│新 竹 市○ ○○ ○ 段│ │八之○一一六│建│ 六六點三四 │ 全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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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編│建│ │ │主 要 用 途 │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權 利 │ │
│ │ │ │ │ │ ( 平 方 公 尺) │ │ │ │
│ │ │ │ │ ├─┬─┬─┬─┬─┬─┤ │ │ │
│ │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主 要 建 材 │一│二│三│四│ │共│ 用 途 及 面 │ │ 備 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房 屋 層 數 │層│層│層│層│ │計│ 積 │ 範 圍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陽台5‧12平方│ │ │
│ │6│ │ │ │2│2│2│4│ │0│公尺、平台2‧5│ │ │
│ │5│新竹市○○路一二○│新竹市○○段│住家用、鋼筋│6│6│6│8│ │7│6平方公尺、屋頂│ │ │
│1│8│○巷八六弄十七號 │八之○一一六│混凝土造、四│‧│‧│‧│‧│ │‧│突出物8‧52平│ 全 部 │ │
│ │1│ │地號 │層 │9│9│9│8│ │7│方公尺、雨遮1‧│ │ │
│ │ │ │ │ │3│3│3│3│ │5│0八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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