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25號
SCDV,92,訴,525,200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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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本院卷第一一三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JR-七七一二號自 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牛埔路方直行,於行近新竹市○○○路與頂埔路 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按即雙黃實線)之雙向二 車道路段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且依當 時天氣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超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適行駛在對向車道,反方向往萬家福方向直行,由 乙○○所駕駛之車號GQ六-四六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 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姆指、中指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眼眼窩底骨 折等傷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南門綜合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門診治療,醫藥費迄今 共計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其中健保給部分三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六元,



自費部分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
2、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
①開刀住院後回家中休養一年之營養費以每月六千元計算,共計七萬二千元。 ②住院期間及門診治療,因原告行動不便,均須由專人照顧,其中高雄至台北六 次,每次二千二百元,共計一萬三千二百元;新竹至台北四次,每次一千一百 元,共計四千四百元。又住院期間及門診治療,分別由新竹及高雄搭乘火車至 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至南門綜合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車資,共計四萬二千 七百九十六元。
③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返家休養期間,共計二百四十日,行動不便,必須由他人 照顧起居,自高雄至台北就醫六次,新竹至台北就診四次,均須二人看護,雖 係由親屬隨身看護,依衡平原則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 所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以目前僱用看護工每日為二千二百元計算 ,新竹至台北部分以每次一千一百元計算,原告看護費之損害金額為五十四萬 五千六百元。
④原告於年十月二十六日自新竹南門綜合醫院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救護車費 用為六千八百六十元。
⑤醫療用品之費用:自原告受傷時起至外鋼架拆除時止,共計一百四十四日,均 須使用紗布、繃帶、棉球、棉棒、紙膠帶、優碘、雙氧水、酒精、生理食鹽水 、紙尿褲、看護墊、美容膠等醫療用品,以每日五十元計算,約須七千二百元 。其餘醫療用品便盆、便器椅一千三百元,輪椅七千元,助行器一千二百元, 拐杖五千元,熱敷墊六百元,單人床舖六千一百元,共計二萬八千四百元。 3、將來醫療部分:因原告上開傷害需復健及左側臉頰及腿部疤痕需美容,復健費 用為二十萬元,修整美容費用為四十萬元。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此傷害,承受醫療、手術時及復健之痛苦,心理上之恐懼 ,迄今仍接受治療中,爰請求慰撫金五百五十萬元。 5、勞動能力喪失及終身傷害部分,原告因此傷害,現因左眼骨骨折造成下陷,改 變臉型,視力亦有左右眼不在同一水平,造成永久視力重疊,左食指一截斷筋 手部功能失調,長短腿(左腿短一公分)之永久性傷害無法痊瘉,此部分爰請 求二百五十五萬元。
6、此次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價值三萬九千元、行動電話五千五百元、近視眼鏡一千 四百元、系外套一千五百元,安全帽、T恤、牛仔褲、內衣褲、球鞋共價值三 千元,均全毀,以上共計五萬零四百元。
7、原告原就讀玄奘大學,因此次車禍而休學,日後勢必重修,損失九十學年度上 學期之學費四萬九千元,房屋租金三萬六千元,遲延畢業一年損失薪資以一個 月三萬元計算為三十六萬元,以上合計四十四萬五千元。 8、原告於車禍前,在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讀,約聘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薪資七千二百三十元,因此次車禍而喪失勞動 能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二個月之薪資一萬五 千五百五十二元。
9、以上總計請求一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救護收費證明、南門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收據、醫療器材行出貨單、估價單、玄奘人文社會學院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 雜費收據、離校證明書、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契約人員聘約書、收據、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銀行存摺、購買機車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詢住院時間、複診時間、其傷勢 是否影響工作能力,是否須僱請看護、費用為何?及其左下肢及面部車禍後留下 之疤痕可修復至如何程度,須支出醫療費用若干。並向新竹市機動車修理兼職業 工會查詢原告所有之機車於事件發生時之市場行情。另聲請函詢玄奘人文社會學 院上開學費可否退費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之住宿費用。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道義責任及衡量自己之經濟能力,願賠償原告慰撫金四萬六千八百元 ,另外所有醫療支出有單據證明者,願意給付。(二)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願給付二萬五千元做為補償。對於原告預測之薪資、學費 、房租、未來整型手術費用,被告恐怕無能力負擔。(三)對於此車禍傷害事故,被告深感遺憾與歉意,由於原告所提賠償之金額非本人 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幾次協調均失敗,並非蓄意逃避責任。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取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五號被告過失傷害害案件 刑事案卷(含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竹交簡字第二九八號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以訴狀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三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復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合 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JR-七 七一二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牛埔路方向直行,於行近新竹市○○○ 路與頂埔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按即雙黃實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 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超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適行駛在對向車道,反方向往萬家福方向直行,由 乙○○所駕駛之車號GQ六-四六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姆指、中指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眼眼窩底骨折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等損害賠償一 千零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如為醫療所必須且有收據可憑者,均不爭執 。被告基於道義責任及衡量自己之經濟能力,願賠償原告慰撫金四萬六千八百元 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願給付二萬五千元做為補償。對於原告預測之薪資、學費、 房租、未來整型手術費用,被告恐怕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J R-七七一二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牛埔路方直行,於行近新竹市○ ○○路與頂埔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按即雙黃實 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 內,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超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迎面撞擊適行駛在對向車道,反方向往萬家福方向直行 ,由乙○○所駕駛之車號GQ六-四六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 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姆指、中指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眼眼窩底骨 折等傷害,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三五號案件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在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 實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負損賠償之責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 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 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 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依保 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 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 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 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故其應可請求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之費用,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其本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且原告已領取五 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仍應無法向被告即加害人請求 ,合先敘明。
 3、南門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共計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七一至九二頁、一○五、一○七頁、一六一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費用扣除健保支出部分,為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 。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據之診斷書費三百元、九十年十二年二十六日收 據之診斷證明書費三百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收據之診斷證明書費二百元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據之診斷證明書費八百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收據 之診斷證明書費一百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據之證明書費二百元(本院 卷第七四頁、七八頁、八三頁、八八頁、九一頁、一○五頁),總計一千九百 元,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經扣除後,金額為十 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核屬醫療上所必須,自應准許。 4、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二十五分,由新 竹南門醫院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必須以救護車載送,費用為六千八百六十 元,業據其提出白雲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收費證明為證(本院九十一年竹交簡 附民字第五號卷第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千八 百六十元。
 5、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另外支出營養費,以每月六千元計算,共十二個月,計 支出七萬二千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補充營養品必要及確有補充營養品 支出費用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採信,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6、其他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因不良於行,購買便盆、便器椅費用為一千三百元,輪



椅七千元,助行器一千二百元,拐杖五百元,熱敷墊六百元,單人床六千一百 元,共計一萬六千七百元,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估價單各一份為憑(九十一年 竹交簡附民五號卷第六三、六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屬醫療上所必 要之支出,依法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於受傷期間返家休養,仍須購買紗布 、繃帶、棉球、美容膠等醫療用品,共計七千二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一五九頁),且上開支出,應屬醫療上所必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原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千二百元,以上總計二萬三千九百元。 7、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日後尚須復健及美容修整疤痕,復健費 用請求二十萬元,美容修整費用請求四十萬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手術六個月後骨折已逾合,至今傷勢已痊癒,活動正常 一節,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北總企字第九二○○○八七 九三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二頁),堪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北榮民總院函覆本院時,已痊癒且活動正常,且原告亦自承復健醫療費用之 單據,均已於上開醫療費用中提出單據請求(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從而,原 告主張其日後仍須支出復健費用二十萬元,即難採信,其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另原告因此次受傷所造成之左側臉頰眼角處撕裂傷及腿部疤痕,因傷口癒合 所形成之疤痕無法完全修復,最多只能儘量使其不明顯,修整費用每次約需三 至四萬元,若欲修整至較不明顯,二至三次是有可能的等情,有上開台北榮民 總醫院函,及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一四八五五號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 之嚴重性,及受傷之部位為臉部左側臉頰下眼角處傷口長六公分,左、右大腿 均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憑,且原告為年輕女性,現已大學畢業尚未就 職,日後就業或交友、婚嫁,其臉部及腿部外觀自極重要,上開疤痕自有修整 至較不明顯之必要,認以修整三次為適當,以每次四萬元計,原告主張此部分 美容費用在十二萬元之範圍內,要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其親人甲○○看護,請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 七日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出院後返家,共二百四十日,以每日看護費用 為二千二百元計算,請求住院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五十二萬八千元;又因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多處嚴重開放性骨折,雙足無法著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六日、 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自高雄至台北榮民醫院住院出院或門診 六日,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三 十日自新竹至台北就醫四日,均須二人照顧,因此須另計一人之看護費用,每 次高雄至台北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計一萬三千二百元;新竹至台北半日以 一千一百元計算,為四千四百元,共計一萬七千六百元,以上合計五十四萬五 千六百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僅有能力負擔二萬五千元之看護費用等語。 2、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拇指、中指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共



住院三次,原告之傷勢,在手術後三個月內,因患肢無法負荷體重,需他人看 護照顧,三個月之後可負重,但仍須以拐杖支撐,六個月後骨折已逾合,至今 傷勢已痊癒,活動正常,依據該院住院病患陪伴員服務中心之收費標準,每天 為二千二百元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住院、出院期間是否 須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事項,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如上,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九北總企字第九二○○○八七九三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二 頁),堪認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手術後之三個月(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 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天)內,應有另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事項 之必要。
 3、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一日住院至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開函文誤載為 同年月十六日,繳費收據為十二年六日,參本院卷第七六頁)、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總計五日,有繳費收據及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 在卷可佐,且此期間均於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手術後三個月內,參諸上開台 北榮民總醫院函示所載,原告此時既無法負重,即無法自行行走,以二人照護 救醫始為可行,且實際上原告於上開時日委請趙文元甲○○共同照護救醫, 有收據附卷可憑(竹交簡附民第六三、六三之一頁),應有另請二名看護陪同 就診之必要。
3、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自南門醫院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係以救護車 載送,已如前述,救護車已有看護人員,衡情,只需一名親友陪同已足,無須 二人以上看護,原告主張此次轉診須有二人以上看護,即難成立。又原告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自高雄至台北就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八日、 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自新竹至台北就診,因此期間原告雖可負重,惟仍 須以拐杖支撐一節,已如前述,其自行就醫並不方便,其另委請趙文元、林承 輔接送往返,已據其提出收據二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亦 有看護之必要。
4、又本件雖係原告之親友為原告看護,原告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然親友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 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仍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該院之看護費用,其函覆結果全 日班照顧為每日二千二百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負責照顧原告所需之專業程度,自高雄至台北及新 竹至台北路途之遠近,所費之時間,及原告就醫之醫院一般看護費用標準,認 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二百元,就醫之看護費用自高雄至台北每次為二 千二百元,自新竹至台北每次為一千一百元,尚稱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九 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三個月即九十日,高雄至台北就診看護費用五次,每日、 每次均為二千二百元,共計九十日、五次,總計看護費用為二十萬九千元(計 算式:90x2200=198000,5x2200=11000,198000+11000=209000),新竹至台 北四次,每次一千一百,總計四千四百元,以上合計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計 算式:209000+4400=213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三)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自高雄或新竹至台北 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之車資,以自強號火車票高雄至台北單程票價八百四十 八元計算,新竹至台北單程票價一百八十元計算。又自高雄火車站至鳳山住處 計程車資為二百元,新竹火車站至玄奘大學計程車資為一百五十元計算,總計 支出車資為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參本院卷第一○二頁),應由被告給付等 語,業據其提出車票(本院卷第一○三頁)、交通費用計算表(本院卷第一○ 二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自高雄至台北,新竹至台北就診或住院部分,以自 強號火車票價計算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應提出單據以為證明等語。經查,原 告主張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或就診,除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係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原告係於新竹發生車禍 後即送新竹南門醫院急救,並於同日夜間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有上開刑事 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救護車收據可憑,該日當非自高雄至台北榮總急救,應無 支付車資之必要,此部分金額一千八百九十六元應予扣除。又上述原告所主張 之其自高雄火車站至鳳山家中,新竹火車站至玄奘大學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共計 五千一百元,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請求自難 採信,亦應扣除。其他部分,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均係原告至台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或就診之時間,自須支出車資,且被告對於車資以自 強號票價計算亦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共計三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35800),顯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須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在家靜養無法上學,受有承租 房屋租金三萬六千元及學費四萬九千元之損害云云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房租收 據、學雜費收據等件為證(九十一年度竹交簡附民第五號卷第六七、六九之一 頁),被告雖抗辯上開學費可以退還云云,惟原告於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休學 ,當學期繳交之學雜費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因原告提出休學申請日期為上 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二,依教育部規定,無法退費,該校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 之住宿費用為一萬一千元等情,業經本院向原告所就讀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查 詢無訛,有該學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玄教字第○九三○○○○九一二號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原告休學 後須另行就此學期應修課程重修,亦須另行繳付學費,及住宿費用,此部分應 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從而,原告主張學費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住宿費用 一萬一千元部分,共計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與法相符,應予准許,逾上開 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姆指、 中指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眼眼窩底骨折等傷害,根據原告之傷勢情況判斷 ,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受傷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拔除外固定器止 ,此一期間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一四八五五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則原 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屬有據。經查,原告自九十年七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讀,每月薪 資為七千二百三十元,不滿月者以比例計算之事實,有該公司定期契約人員聘 約書在卷可佐(本院九十一年竹交簡附民字第五號卷第六九頁),原告主張其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夜間九時發生車禍,自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喪失勞動能 力,該月份三日依上開合約約定比例計算,每日為二百四十一元,三日為七百 二十三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各七千二百三十元,得請求薪資損失為 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計算式:723+7230+7230=15183),原告主張其喪失 勞動能力損害為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 據,尚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左眼骨骨折下陷而外觀改變,永久複視之視力障 礙,手部功能失調,癒後左腳短一公分等永久性之傷害,勢將造成日後減少勞 動能力,此部分損害爰請求二百五十五萬之賠償等語。惟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 醫院函詢,該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之內容為:原告至今傷勢已痊癒 ,就原告此次受傷,亦僅認其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受傷後,至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拔除外固定器,此一期間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傷 勢既已痊癒,其主張有上開永久性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云云,即難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日後減少勞動勞力之損失 二百五十五萬元,尚難成立。
 3、原告另主張,其因此次車禍遲延至大學畢業一年,請求一年之薪資損害,以一 月薪資三萬元計算,一年之薪資為三十六萬元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現今大學畢業生失業或繼續就學之比例相當高, 難謂依通常情形,大學畢業後即可立即覓得每月三萬元薪資之工作,而原告亦 自承無法證明其於畢業後即得馬上就業賺取薪資(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從而 ,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法條規定所失利益之要件不 符,其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
(六)物損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 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倘非該犯罪事實範圍內之損害,縱令得 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本件係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 害,而原告現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所有物品之毀損部分,因刑法並 未規定過失毀損罪刑,故此部分之損害,即非原告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 求,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願獨立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並已繳納該部分 請求之裁判費,先予敘明。




 2、行動電話、眼鏡、外套、安全帽、衣物部分: 原告主張行動電話損失一千元、眼鏡一千四百元、外套一千五百元,安全帽及 衣物三千元部分,總計六千九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受損部分:
   查原告所騎乘之GQ六-四六○號機車,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出廠之山葉台鈴 ,AG100JKE1,排氣量(馬力)九○點五○CC,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繳銷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機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而該機車之價格為三萬七千元,號牌費等費用為一千五 百八十元,有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一六二、一六三頁),則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已使 用一年一個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七九) 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通知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機器腳踏車耐用年 數三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五三六,故上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一萬六 千四百零一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額為37000×0.536=19832元,第二年 折舊額為(00000-00000)×0.536×1/12=767元,00000-00000-767= 16 40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六千四百零一元及其 他號牌費等費用一千五百八十元,共計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七)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 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 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 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決議、七十五年 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痛苦與壓力實難以言喻,原告因車禍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多處手術治療。令原告更感痛苦乃原告腳上及臉頰因車禍產生的疤痕, 經原告求助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仍無法除去此疤痕,此疤痕將跟隨原 告一輩子,這對正值青春年華的原告而言,更是一大打擊,造成原告心理上的 自卑與痛苦,故除上開醫療費用及物損費用外,原告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計 五百五十萬元等語。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 此經歷多次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且原告腿上及左側臉頰眼角處 之疤痕,因傷口愈合所形成之疤痕無法完全修復,最多只能儘量使其不明顯等 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 參,而原告受上開傷害時,正值青春年華,而其日後倘穿著短褲或裙裝該腿上



之疤痕即會顯露於外,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當屬無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 為大學生,經濟來源大多是依靠由父母,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其他投資及 存款,之前曾在矽統科技公司打工,月薪七千三百二十元;而被告被告係會計 助理,月薪一萬五千餘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狀況,及本件車 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且自九十年發生車禍迄今近三年,被告 均尚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 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醫藥費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二 元、救護車支出費用六千八百六十元、醫療用品費用二萬三千九百元、修整疤 痕得請求十二萬元、看護費用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車資部分三萬五千八百元 ,學費、住宿費計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薪資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財產 損害六千九百元,機車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一百 一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三 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原告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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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雲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