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24號
SCDV,92,訴,424,200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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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己○○
        庚○○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乙○○   住
        甲○○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複代理人  葉麗芳   住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丙○○丁○○戊○○庚○○己○○,與被告乙○○間,就坐落新竹
市○○段八一一地號旱地,面積一三四.七一平方公尺,同地段八一四地號旱地,面
積八六0.九0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共
有人全體。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八0一地號旱地,面積五八三
一.三四平方公尺、同地段八0二地號旱地,面積三0五五.八七平方公尺,及同地
段八一五地號旱地,面積二四九一.五一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甲○
○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丙○○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新竹市○○段七九九地號旱地,面積一一九
六三.八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八00地號旱地,面積三五三五.四九平方公尺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甲○○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伍佰陸
拾捌萬元、柒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壹佰肆拾玖萬
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壹仟柒佰零陸萬捌仟零捌拾元、貳仟叁佰貳拾肆萬玖仟零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丙○○丁○○戊○○庚○○己○○及被告乙○○,與被告乙
○○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一地號旱地,面積一三四.七一平方公尺,
同地段八一四地號旱地,面積八六0.九0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2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八0一地號旱地,面積
五八三一.三四平方公尺、同地段八0二地號旱地,面積三0五五.八七平方
公尺,及同地段八一五地號旱地,面積二四九一.五一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被告甲○○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丙○○
3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新竹市○○段七九九地號旱地,面積
一一九六三.八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八00地號旱地,面積三五三五.四九平
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甲○○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丁○○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原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一七一之一地號旱地,面積一.二三七三甲(一.
二00一公頃)、同地段一七一之三地號旱地,面積三.八二四五甲(三.七
0九五公頃)、同地段六六七地號旱地,面積一.0九九五甲(一.0一六四
公頃)及同地段一七0地號旱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八0九地號),面積
0.0四一五甲之土地,原為訴外人蔡來進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就同地段一七一之三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三甲)及其他三筆土地全部,與
訴外人邱德財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新竹市政府為耕地三
七五租約登記。
2訴外人蔡來進於私有耕地租約簽訂後,於三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由訴外人
蔡炳榕、蔡炳坤蔡炳南蔡炳章於四十二年六月五日繼承,嗣後訴外人蔡炳
榕死亡,由其妻訴外人蔡楊惜及訴外人蔡宗玢繼承,繼於五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訴外人蔡炳坤蔡炳南蔡炳章蔡楊惜、蔡宗玢,將上開新竹市○○○段
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一七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三一平方
公尺(重測後為新竹市○○段八00地號),同地段一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分
割出一七一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五九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新竹市○○
段七九九地號),贈與原告丁○○,並將所贈土地之租佃關係由原告丁○○
受。嗣後訴外人蔡炳章死亡,由其子原告丙○○繼承;訴外人蔡炳南死亡,由
其妻訴外人蔡施安勉繼承,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土地贈與原告丁○
○、戊○○庚○○己○○
3前述土地中,新竹市○○○段一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一七一之七至
十三地號(重測後依序為為新竹市○○段八0五、八0三、八0四、八一一、
八0二、七九九、七九八地號),連原同地段一七一之三地號(重測後為新竹
市○○段八0六地號)共八筆土地,同地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則分割出一七
一之四、一七一之五、一七一之六地號(重測後分別為為新竹市○○段八一四
、八0一、八00地號),連原一七一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八一
0地號)共四筆土地,同地段六六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六六七之五、六六七之六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八一五地號),連原六六七地號共三筆土地。訴
外人邱德財死亡後,被告繼承其租佃關係,就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七九九
、八00、八0一、八0二、八一一、八一四、八一五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割之情形詳如附表),與原告間存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
4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八一一、八一四地號土地,被告乙○○為共有人之一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原告丙○○丁○○戊○○庚○○、己
○○所有權應有部分共為三分之二,被告乙○○在該土地上擁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耕作權,並為違規使用,生有租約無效情事,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被告甲○○在系爭土地從事豬隻飼養,違反系
爭租約耕作之目的。被告將所承租之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系爭租約因而無效,是被告對系爭土地為
無權占用,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該土地,請求判命被告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雖以其與原告丁○○丙○○間無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業經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確定置辯。然而:
⑴承租人訴外人邱德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
家之兄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單獨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承租人為被告
乙○○,該等土地即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乙○○甲○○耕作,嗣後被告
乙○○甲○○兄弟分家,被告乙○○分得新竹市○○段八一一、八一四地號
土地之耕作權,被告甲○○分得同地段七九九、八00、八0一、八0二、八
一五地號五筆土地之耕作權,因而上述土地之租佃契約,分別存在於被告乙○
○、甲○○二人。
⑵且同地段八0一、八0二、八一五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蔡炳章
上訴中死亡,由繼承人原告丙○○繼承前開土地),及同地段七九九、八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丁○○,曾對被告乙○○提起確認該等土地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對被告甲○○請求應將該等土地交還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
訴,業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
四九一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
度上更(一)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0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
0號判決駁回確定。
⑶上開訴訟係原告等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承租人乙○○為被告,而該等土地實際由
被告甲○○耕作,原告等因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轉租行為,而起訴
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關於該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本件係原
丙○○丁○○以被告甲○○在上述土地上蓋磚造房屋,作為工廠及倉庫使
用,及蓋養豬場,畜養豬隻出售牟利,已發生將該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情事
,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兩造間
之租約為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丙○○丁○○與被告甲○○間對各該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與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九0號確定判決之請求基礎不同,且本件請求之對象為被告甲○○,又原告
於本件起訴時,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一、八
一四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以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最高法院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與該判決之請求為同一事
件可言。
2被告辯稱其建築房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均屬原承租土地範圍,且被告乙○○
並未在租賃土地上,供其子蓋違建,用以經營鐵門窗之製造販售,另因子女增
加長大,房舍不敷使用,將舊屋改建使用,並未違反耕地租賃契約。再系爭土
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被告自三十八年承租以來,即飼養豬隻迄今
從未間斷,且被告甲○○於豬隻畜養及農業專業經營成績優異,並未違反租約
,而租約約定以甘薯支付租金僅為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限定農耕使用。原告
否認其抗辯,主張:
⑴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雖為農牧用地,但租約約定以甘薯計算租金,因此出租時係
以供作耕作為目的。
  ⑵被告乙○○在所承租之新竹市○○段八一一地號土地上建築有磚造鐵皮屋(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B部分,面積分為五六.0二、一八.一一平方公尺
)、同地段八一四地號上建築有鐵皮屋(H、F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六.0二
、八三.七六平方公尺)、倉庫(E、A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八.八九、一六
.五一平方公尺),而上述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原所有人訴外人蔡來進出租與被
乙○○之父即訴外人邱德財耕作時,地上並未建有房屋及建物,且該等土地
出租與訴外人邱德財係供耕作使用,而非用於耕作以外之用途。被告乙○○
訴外人邱德財死亡而繼承取得租佃權,自應受當初租約限制,其於起訴前新竹
市政府調解及本院履勘時,均承認坐落在上述土地,門牌新竹市○○路二二五
巷二號房屋旁之工廠及鐵皮屋(H、F部分),為其所建造,並將該建物供其
子訴外人邱從光使用,因而被告乙○○於承租土地後,將土地之部分變更為非
耕作使用。
⑶被告甲○○自認,在其所承租之新竹市○○段八0二地號土地上建有污水槽(
U、T、S部分,面積各九四.0一平方公尺、七三.六三平方公尺、四二.
一二平方公尺)、豬舍(Q、L部分,面積各為六二.一二平方公尺、五二.
七五平方公尺)及污水分類瓦房(U部分,面積二八.一一平方公尺),在同
地段八0一地號土地上建有豬舍(P、N、M部分,面積各為二五三.八八平
方公尺、七四.二平方公尺、一八九.五七平方公尺)、倉庫(K、D部分,
面積各為一四二.三五平方公尺、六.六八平方公尺)、飼料槽(J部分,面
積八.七六平方公尺)、廁所(I部分,面積二五.三九平方公尺)及工廠(
G部分,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工廠),在同地段七九九地號土地上建有豬舍
(R、O部分,面積分別為五0九.一九平方公尺、一三六.九一平方公尺)
及污水槽(W部分,面積一一.一二平方公尺),且其豬舍目前飼養三百餘頭
豬。上述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德財時,係供耕
作使用,被告甲○○於繼承租佃權後,始在該地上建築上述建物並大量畜養豬
隻。建築豬舍以畜養豬隻並出售牟利,乃為畜牧行為,與以土地供耕作情形有
別,因而被告甲○○就其所承租,原供作耕作之前揭土地,在未經出租人同意
情形下,變更為畜牧使用,亦屬不自任耕作情形。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重測對照表、土地登記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戶籍謄本、
照片十五張為証,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丁○○曾對被告提起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三十九號,
  歷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0號、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原告丁○○
間有耕地租賃權確定。原告丁○○前曾主張與被告乙○○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
,業經本院九十年重訴字九四號判決駁回。
2被告自訴外人邱德財承租系爭土地後,已世居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告主張被告
違章建築房屋工廠等土地,均屬原承租土地範圍,及出租人前提供與承租人使
用作為田寮、晒穀場、養豬、養牛、農具、穀倉及存放收成物間範圍等等,均
照系爭租約履行。至被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照舊有使用範圍,因承租人子
女增加長大,房舍不敷使用,而將舊屋改建使用,原告指為違規使用,生有租
約無效情事一節,顯然無理由。被告乙○○並未在租賃土地上,供其子訴外人
邱從光建築違建,用以經營鐵門窗之製造販售。
3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在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
農牧用地,被告承租土地種植農作物,或作畜牧養豬之用,均符合於土地使用
類別,被告自三十八年承租系爭土地以來,即在現址開始養豬迄今從未間斷,
且農家養豬作為副業,此為公知之事,且為吾人之日常經驗,被告甲○○於二
品種種豬繁殖獲甲等評鑑,又參加全省肉豬性能檢定展示示範比賽,評定入選
,成績優良,另從事農業專業經營成績優異,對農村建設及農業技術改進,貢
獻良多,當選為十大傑出農民,是被告甲○○承租土地,經營農業及養豬有成
,並未違反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約定以甘薯支付租金僅為計算租金之標準,
並非限定農耕使用。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三七五耕地租約、晒穀場、房舍、豬舍等照
片、新舊戶籍謄本、承租土地地段地號變更沿革表、被告甲○○十大傑出農民
當選證書、獎狀為証。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邱德財、蔡來進就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系爭
土地嗣後為原告所繼承,而訴外人邱德財死亡後,由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以戶長身份,單獨以個人名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
記。目前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系爭租約記載以甘薯支付耕地租金。
(三)系爭新竹市○○段八一一、八一四地號上磚造鐵皮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二二五巷一、二號)、鐵皮屋、工廠為被告乙○○所建造,同地段七九九、八
00、八0一、八0二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倉庫、污水處理廠、廁所為被告甲
○○所建造,並作飼養豬隻(三百餘頭)之用。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
1訴外人丙○○(上訴中死亡,由原告丙○○繼承)與原告丁○○,雖曾就新竹
市○○段七九九、八00、八0一、八0二、八一五地號土地,對被告乙○○
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對被告甲○○請求返還上述土地之訴,並經
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0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
確定,惟上開訴訟係原告等就上述土地,因認登記承租人被告乙○○與實際耕
作之被告甲○○間有轉租行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乙○○間,關於上述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本件原告丙○○丁○○係以被告甲○○在上述土
地上建築磚造房屋供作工廠及倉庫使用,並搭蓋養豬場,畜養豬隻出售牟利,
已發生將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情事,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租約無效,訴請確認原告丙○○、丁
○○與被告甲○○間,就上述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兩者之請求基礎並
不相同。再本件就上述土地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對象,乃係被告甲○○
,至於被告乙○○部分,乃係訴請確認就同地段八一一、八一四地號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本件之請求,均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
乙○○以其與原告丁○○丙○○間無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業經上開判決確
定云云,所辯並不足採。
2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租約無效,並請求返回系爭土地,乃屬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所規定之租佃爭議,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本
院,有新竹市政府府地權字第0九二00四九0三六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三至第五十頁),是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符合上開規定,起
訴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3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契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是其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土地法律上之地位有所不安,且此一不安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惟原告聲明第一
項中,關於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一
、八一四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共有人即被告甲○○對此部
分並未爭執,其間法律關係並無不確定之不安狀態,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並無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實體事項:
1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
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
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
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乙○○於原承租人即其父邱德財死亡後,以戶長身份於七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單獨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乙○○,為兩造所不爭,是
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全部為承租人變更登記時,即取得耕地承租人地位。又
被告甲○○與被告乙○○雖於耕地承租人變更前分家,惟被告甲○○於六十七
年起即依其所承租之土地向原告交租,與原告間發生實質耕地租賃契約,業經
本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三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一)
字第三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
上更(二)字第一九0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認定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耕地租賃契約,尚屬有據。
2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
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
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
租部分返還上訴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
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
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
號判例可資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乙○○在承租之新竹市○○段八一一地號土地上,建築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磚造鐵皮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B部分,面積分為五六.
0二、一八.一一平方公尺)、在同地段八一四地號上建築有鐵皮屋(H、F
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六.0二、八三.七六平方公尺)、倉庫(E、A部分,
面積分別為四八.八九、一六.五一平方公尺),並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二二五巷二號房屋旁之工廠及鐵皮屋(即H、F部分),供其子訴外人邱從光
使用;被告甲○○則在承租之同地段七九九、八0一、八0二地號土地上增建
污水槽(U、T、S部分,面積各九四.0一平方公尺、七三.六三平方公尺
、四二.一二平方公尺)、豬舍(Q、L部分,面積各為六二.一二平方公尺
、五二.七五平方公尺)及污水分類瓦房(U部分,面積二八.一一平方公尺
),在同地段八0一地號土地上建有豬舍(P、N、M部分,面積各為二五三
.八八平方公尺、七四.二平方公尺、一八九.五七平方公尺)、倉庫(K、
D部分,面積各為一四二.三五平方公尺、六.六八平方公尺)、飼料槽(J
部分,面積八.七六平方公尺)、廁所(I部分,面積二五.三九平方公尺)
及工廠(G部分,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工廠),在同地段七九九地號土地上
建有豬舍(R、O部分,面積分別為五0九.一九平方公尺、一三六.九一平
方公尺)及污水槽(W部分,面積一一.一二平方公尺),並飼養三百餘頭豬
隻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十五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並為
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無訛
,有兩造所不爭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
、第二五八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4雖被告乙○○辯稱:其所建築房屋工廠之土地,均屬原出租人所提供作為田寮
、晒穀場、養豬、養牛、農具、穀倉及存放收成物間之範圍,且未在租賃土地
上,供其子訴外人邱從光建築違建,以經營鐵門窗之製造販售;被告甲○○
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在現址養豬,乃農家之副業,並未違
反系爭租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租約約定以甘薯計算租金,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耕地租約可憑(本院卷
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七頁),被告辯稱以甘薯支付租金,僅為計算租金額度
,而出租人所提供之土地為供承租人使用作為田寮、晒穀場、養豬、養牛、
農具、穀倉及存放收成物間等使用,且養豬亦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云云,
惟從出租人提供土地供承租人使用之項目觀之,田寮、晒穀場、養牛、農具
、穀倉均為農業耕作之相關土地使用,復參以甘薯支付租金之約定,系爭土
地之使用方式,應以農業耕作為主,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尚與常情不符,應
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工廠,供其子即訴外人邱從光使用
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所自認(本院卷第二五六頁正面),並有前揭現
場照片、及測量圖可據,其嗣後辯稱未在租賃土地上,供其子即訴外人邱從
光建築違建,以經營鐵門窗之製造販售云云,尚無可採,是其所使用之土地
,雖仍屬原承租土地範圍,但依上開說明,建築供作居住之房屋尚且為不自
任耕作,則建築鐵皮屋、工廠亦屬不自任耕作,被告乙○○所辯,應無足採

⑶系爭租約以農業耕作為約定使用方式,已如前述,被告甲○○於承租之土地
建築豬舍、飼料槽等建物,畜養豬隻達三百餘頭,復為被告甲○○所自認,
且其陳稱獲得二品種種豬繁殖甲等評鑑,參加全省肉豬性能檢定展示示範比
賽,評定入選,並提出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獎狀二張為証(見本院卷第三一
八至第三一九頁),從其興建之豬舍、飼料槽、污水槽、污水分類瓦房、倉
庫等,多達一千七百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畜養三百多頭豬隻以觀,尚與一
般農家畜養少量豬隻為副業之情形不同,已難認被告甲○○係以畜牧為副業
。從而,被告甲○○於承租土地上營建豬舍,畜養豬隻,應屬非為耕作用途
之使用,其所辯並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乙○○於承租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工廠,被告甲○○於承租土
地營建豬舍,畜養豬隻,為非耕作用途之使用,均屬不自任耕作。被告就系
爭土地不自任耕作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租約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並應返還與原
告。經查:
⑴被告乙○○為坐落新竹市○○段八一一、八一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六頁),原告丙
○○、丁○○戊○○庚○○己○○就上述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共
為三分之二(見本院卷第四十二至第五十頁),被告乙○○在該土地上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並不自任耕作,其租約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
乙○○無耕地租賃關係仍就其共有之上述土地為全部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
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其共有之前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⑵被告甲○○不自任耕作,其與原告間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
甲○○就坐落新竹市○○段八0二、八0一、八一五、七九九、八00地號
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亦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雖為新竹市○○段八一一、八一四地號土地共有人,
然其耕地租賃契約既已無效,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甲○○不自任耕作,其
耕地租賃契約亦屬無效而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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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