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麗雅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複代理人 邱淑萍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二)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與原告擁有專利權之光碟片
保存盒。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和解書第十條約定「本和解書爾後如有爭訟,雙方願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為迪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自己所生產製造之「光碟片保存
盒」,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取得第一三三三一七號新型專利權「光碟片保
存盒之構造改良」,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止。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從事製造、販賣前揭
原告擁有專利權之「光碟片保存盒」,經原告發現後發函制止,惟被告仍執意
製造、販賣,持續不法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遂檢具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
等證物,依當時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於該
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意達成和解(下稱第一次和
解),並書立切結書及登報道歉。原告因被告深表歉意,頗具誠意,遂允與自
新機會,同時按照協議,具狀撤回前揭案件之告訴。詎被告竟未遵守承諾,仍
持續暗中製造、販賣一片裝光碟保存盒,而對原告新型專利再次侵權,經原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惟被告置之不理。核
其所為除違反和解契約義務外,更重大影響原告合法之權益,爰依和解契約及
切結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所販售之二片裝光碟片保存盒涉嫌侵害其新型專利而提
出告訴,經送請中興大學鑑定証明並未侵害原告專利,且被告早在八十二年即
已生產一片裝光碟保存盒,依專利法一百零八條準用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
款之規定,自無侵害可言,又被告所生產之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乃係運用習用
技術,不在原告專利範圍內云云。原告否認其抗辯,查被告所提出之中興大學
鑑定報告並未依循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所印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所附「專利侵害判斷流程」為鑑定,
該鑑定報告非周全之鑑定報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
報告,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
一號依職權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一片裝與二片裝之差異僅在上殼有無
短管,至於其餘部分則無差異,是雲林科技大學雖僅就二片裝光碟保存盒為鑑
定,然實質上一片裝之構造完全融入二片裝構造內,是二片裝固為原告專利範
圍,一片裝亦屬之。再「習用構造」係指一般坊間組合式光碟盒,該構造須個
別製造及組合,有製造困難及複雜之缺點,在成本上則無法降低與節省,然不
論原告之專利品或被告所生產之一片裝光碟保存盒侵權品,均為一體射出之無
組件構造,僅在於可放置二片光碟或一片光碟上有所不同,被告以底殼有圓管
者為習用構造而不在原告專利範圍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以和解書係針對二片裝光碟片保存盒所為,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並非該和
解書所涵蓋云云置辯。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加以否認,蓋和解書係原告於八十
八年七月五日發現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專利,經送鑑定確定被告涉有侵權,於同
年十月十一日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受理偵辦
,而與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達成和解所簽訂。扣押當時被告工廠同時生產一
片裝、二片裝光碟片保存盒,和解時雙方均知此事,因此和解時係就一片裝、
二片裝全面和解,並未加以區分。嗣原告發現被告仍生產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次發函通知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被告乃於同年
月間某日,與友人前來證人丁○○之辦公處所與原告協商(下稱第二次和解)
,協調過程中,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初步共識,惟因被告友人有意見,致未
成達成和解。據此,被告應已承認第一次和解時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包括一片
裝光碟片保存盒。其次,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後,隨即將被告販售與第三人台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送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經該學會鑑定亦屬侵權,是被告所製造之二片裝及系
爭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均侵害原告專利權,均為和解書所包含。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惟原告係依據兩造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和解書及切結保證書,自無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
五項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十五年時效規定。
四、證據:提出和解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型第一三三三一七號專利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登報道
歉啟事、統一發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
報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被告所販售二片裝光碟片保存盒涉嫌侵害其新型
專利第一三三三一七號「光碟片保存盒」之專利權,而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
,經被告送中興大學鑑定,證明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
,原告之「光碟片保存盒」新型專利係二片裝之專利,其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
訴者亦是指此二片裝光碟片保存盒,被告所製造之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早在八
十二年即已生產,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規定,不在原告專利範圍內。
(二)又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庭訊中明確證稱:扣押時並未進入工廠,無
法確定當時扣押的是一片裝或是二片裝保存盒,且和解時並未談及一片裝或是
兩片裝。是依據和解書第九條,和解書與切結保證書之範圍僅限於二片裝光碟
片保存盒侵害原告專利權部分,並不及於一片裝部分。再被告係因與原告和解
後又接獲原告律師函,為瞭解原委始至專利事務所與原告見面,並非與原告就
一片裝保存盒為第二次和解。
(三)本件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知悉被告販售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距其提
起本訴已逾二年,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原告新型專利說明書、原告自訴狀為証,並聲請
傳訊証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五八五號、八十八年度聲字二七九五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第十條約定:「本和解書爾後如有爭訟,雙方
願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十頁),經查本件係因和解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就該訴訟由本院管轄,並以文書為之,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是本院依法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下,擅自從事製造、販賣
原告擁有專利權之「光碟片保存盒」,經原告發現後發函制止,惟被告仍繼續製
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遂檢具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物,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一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嗣於該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一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切結書及登報道歉,原告同時按照協議,具狀撤回前揭
案件之告訴。詎被告竟未遵守和解契約,仍持續製造、販賣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
,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被告並於同年
三月間至原告友人丁○○辦公處所商議,惟因被告友人反對而未達成第二次和解
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型第一三三三一七號專利證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切結書、
登報道歉啟事、統一發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
會鑑定報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為証,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復為被
告所自認,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五八五號、八十八年度聲字二七九五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查明無訛,
堪信其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惟原告係依據兩
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和解書及切結保證書請求,自無專利法第八十四
條第五項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三、本件經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為: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包括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茲
就兩造爭點論述如左: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零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臺中地檢署扣押時包含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並依據中國機械工程
學會、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一
月八日所販售之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其結構與原告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構成對原告新型專利侵害之侵權行為,違反第一次和解時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
約第一條「乙方(即被告公司)同意簽立切結保證書,保證不再有侵權情事。
」據以依和解書及所附切結保證書,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及命被告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與原告擁有專利權之光碟片保存盒,並
提出和解書、切結書、新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報告、中國
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為証,及聲請傳訊扣押當時全程處理之証人丁○○。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不在原告專利範圍,且非和解書及切
結保證書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扣押當時被告工廠係同時生
產一片裝、二片裝光碟片保存盒,為扣押當時全程處理之証人丁○○,及和
解時兩造所明知,故未於和解契約中區分一片裝及二片裝。惟證人丁○○就
偵察時是否一併扣有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扣押
是一片或是兩片裝。」業經本院訊問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而偵察
中所扣得之證物並未包含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
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五號卷)、扣押物品清單(見臺中地檢
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八頁)及查扣過程照片九張(見臺中
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頁)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臺中地檢署扣押時被告工廠同時生產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並無
可採。
2、原告又以被告偕同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證人丁○○之辦公處所與原告
進行第二次和解,並就賠償金額達成初步共識,但因被告友人有意見而未達
成和解,主張被告若認為第一次和解內容不包含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部分,
斷無再與原告進行第二次和解之理,是被告已承認和解書內容包含一片裝光
碟片保存盒,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且認與被告同行之友人證人乙○○所
為陳述與其主張相符。查被告曾至證人丁○○辦公處所與原告商談,已如前
述,惟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僅證稱當時兩造有談到和解金額,但是否有
談攏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而證人丁○○就第二
次和解時有無談及一片裝或二片裝之問題,復為否定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九
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是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已承認和解書內容包含一片裝
光碟片保存盒,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証証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另以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定一片裝與二片裝之差異僅在上殼有無短
管,其餘部分並無差異,主張實質上一片裝之構造完全融入二片裝構造內;
並以原告之專利品及被告所生產之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均為一體射出之無
組件構造,兩者僅在可放置之光碟片數量上有所不同,主張被告製造一片裝
光碟片保存盒所使用之技術非習用技術,被告所生產之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
為原告專利範圍。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查原告之新型第一三三三一七號
專利範圍僅為二片裝光碟片保存盒,並未包括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有專利
公報(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
頁)及新型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在卷可參,是
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為搜索扣押時,並未扣有一片裝光碟
片保存盒,原告又不能證明於兩造第二次和解商談時,被告已承認和解書範圍
包含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部分,再加以原告之專利範圍並不包含一片裝光碟片
保存盒,是原告主張和解書及所附切結保證書範圍包含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
不論係自文義分析,或是依據立約當時及事後之相關事實,以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加以判斷,均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既不屬和解契約及所附切結保證書
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一片裝光碟片保存盒,侵害其專利權,違反和解契
約書及所附切結保證書內容,據而請求被告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