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青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竹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陳:(一)兩造於和解契約中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 搬離租貸處所並清掃乾淨租貸物經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交還押租金。故可知被上訴人乃有先履行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應搬離租賃處 所並清掃乾淨租貸物經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後返還押租金,並非 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無條件應予以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查本 件經原審認定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清掃乾淨租賃物,而本件兩造之所以會特 別約定清掃乾淨,乃肇因於前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廢棄物(粉塵)乃 係玻璃粉塵,此項物品係嚴重有害人體,以致互有爭執。而被上訴人既未清掃 乾淨,上訴人亦不可能驗收,縱然加以驗收,亦無法通過而返還租貸物,故原 審認因上訴人之因素云云,乃有誤會,且被上訴人既有前行義務尚未完成,自 不符該和解條件生效或成就可言。
(二)又現場遺留之玻璃粉塵乃係有毒物質,仍需由專業人士清掃,否則上訴人何需 特別註明清掃乾淨,而且此工作被上訴人顯然並非不可完成,則原審逕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認可扣除工作費用,然上訴人之主張 ,並非主張給付不能,而是遲延給付之損害,此依上訴人主張房屋未交還之損 害金即可證明,故原審就此亦有誤解。另遲延之損害賠償,若認上訴人無法舉 證,則上訴人亦得以原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五倍按日計算之損害金。(三)又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 乃顯然與前述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文字不符外。縱認上訴人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 務,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並未清掃乾淨,其債務並未履行,被上訴人就此既 未加爭執且於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則上訴人就此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自得 依法請求,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惟此項抵銷之抗辯,自以上訴人應負返還押
租金之義務為前提,此亦可參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所示抵銷之主、被動債 權均屆清償期者,才得以抵銷自明。又本件被上訴人雖終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將系爭租賃物打掃乾淨,上訴人並已驗收。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完成, 被上訴人只是不願履行當時和解約定而已。本件原約定條件固已成就,惟就上 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仍主張按原訂租約所約定租金五倍計算(即每月十七萬 五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已逾十八個月之 損害金,予以抵銷本件押租金。
(四)末查被上訴人不履行原兩造所訂立租約法定之義務,復又不履行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債務,且本項債務又非不可能之給付,實無改定給付之可能,則原判決認 上訴人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及所認損害金額並將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予以改定, 自均有未合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陳:(一)兩造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立和解契約,一致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事宜, 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內容,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派訴外人姜玉英清掃房 屋,清掃完畢後,被上訴人亦曾發函請求上訴人辦理驗收,惟上訴人均未置可 否,其後經上訴人之妹轉達,上訴人舉家移民加拿大,現不在國內,甚至訴外 人姜玉英在二次清掃期間,上訴人之妻向訴外人姜玉英稱「你掃的很乾淨,但 再如何清掃都沒有用::」等語,足見上訴人在驗收期日,竟不在國內,事先 告知拒不驗收,初始即有意抵賴而拒不交還押租金。(二)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曾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借予訴外人古火爐使 用,被上訴人即依其指示將房屋鑰匙交予訴外人古火爐,亦證被上訴人業已清 掃完畢並交還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有不加抗辯之理。又訴外人古火爐既已使 用租賃物,再令被上訴人為其清掃,豈不可笑,上訴人豈不隨時以未經驗收為 藉口,命被上訴人為他人清潔。又上訴人之妻口出惡言向前往清掃之訴外人姜 玉英表示「::無論你如何打掃都沒有用」等語,另一方面卻將租賃物借予訴 外人古火爐使用,查租賃物之水均為訴外人古火爐所提供,今古火爐聲稱人喝 的水都不夠了,拒絕提出用水供被上訴人清潔使用,再加以上訴人將水源關閉 致清潔人員無水可用而無法清潔玻璃,確屬實情。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 ,曾請法律顧問朱昭勳律師打電話予上訴人及其妹,朱律師建議若有掃不乾淨 的地方,可由上訴人僱工清潔,被上訴人願扣除押租金三千元以為本案之解決 ,惟上訴人顧左右而言他,不願積極處理本案,被上訴人忍無可忍,始提起本 訴請求返還押租金。
(三)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先前為擔保租 約所交付押租金十五萬元,上訴人本有返還之義務,此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 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惟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出租人自應返還,亦
同是旨」。
(四)本件兩造間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其中和解契約係載明「甲乙雙方合 意終止附件一之租賃契約,甲方於(加註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搬離租賃處 所,並清掃(加註乾淨),租賃物經乙方驗收後,乙方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無條件返還押租金」,是乙方依和解契約所示,更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蓋 上訴人依原租賃契約本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和解契約所示不過為確認返還押 租金義務。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簽約,以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應返 還被上訴人押租金之期日,上訴人留滯國外未歸,復未委由其他人進行驗收, 因此上訴人可謂以消極不作為(滯留國外不進行驗收)來阻止條件(即返還押 租金)之成就,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有返還押 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退步言之,上訴人若稱以其妻進行驗收而其後又指示 古火爐取回鑰匙交借使用,應認為原和解契約「驗收」條件已成立,上訴人亦 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五)至於上訴人稱因掃不乾淨,所以和解契約條件不成就,故不須返還押租金云云 ,容有誤會。蓋被上訴人從未以「上訴人認定掃乾淨」作為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條件。此觀和解契約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期日到來)無條 件返還押租金義務自明。又和解契約並未「取代」原租約上訴人之義務,僅可 謂「確認」原租約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縱解釋兩造意思表示,而認為被 上訴人有掃乾淨房屋之義務,縱有未掃乾淨(原審認玻璃有灰塵)情事,僅可 認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若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僅可以押租金抵扣,如 有剩餘更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六)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認未掃乾淨及遲誤驗收程序,造成上訴人遲延損害 ,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即委由訴外人姜玉英打掃二次 ,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始至終都認為掃得很乾淨,從未自認有掃不乾淨處,且本 件上訴人於約定驗收期日,人仍滯留國外,復未委由他人進行驗收,是上訴人 自己遲誤驗收程序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認未掃乾淨及遲誤驗 收程序,造成上訴人遲延損害,並非事實。且上訴人至遲已由原審履勘進行「 驗收」當負有返還押租金義務,其自己遲誤驗收程序,而以有遲延損害為由託 詞抵銷押租金債務,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委由亮金晶 清潔公司並自行供水打掃,且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標的重行打掃,上訴人始 不再爭執。則原約定條件既已成就,已符合返還押租金之條件,上訴人當更有 返還押租金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先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標的打掃乾淨,惟 觀之系爭標的現係無人承租狀態,而上訴人亦無出租之打算等情,其稱受有損 害云云與事實不合。查上訴人究否受有損害,實與本件押租金之請求無涉,按 解釋二造意思表示,因認被上訴人有掃乾淨系爭標的之義務,縱有未掃乾淨情 事,僅可認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若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僅可以押租金 抵扣,如有剩餘更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原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日終止,上訴人即無由於上訴程序,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上訴狀主張, 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而須負十八個月之損害賠償金?(契約終止後,契約即 向後失其效力,兩造既對返還清掃房屋有所約定,且終止原租賃契約,則原租
賃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不得做為損害金之法律依據)。又上訴人自行閒置房 屋,未出租情事,縱確未取得租金收益,與被上訴人何關,因此上訴人主張押 租金應與損害金抵銷,即嫌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律師函、切結 書、證明書、統一發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四 鄰七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並依約交付上訴人押 租金十五萬元。嗣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簽立和解契約,雙方同意終止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派人清理完畢,惟 上訴人於驗收期間故意滯留國外未歸,以消極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嗣又指示訴 外人古火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上訴人取回鑰匙交借系爭房屋使用,自應認和 解契約中驗收條件已成就。再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再次委由清潔公司 打掃乾淨系爭房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更有返還押租金義務。退步言之 ,縱認先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惟系爭房屋現係無人承租狀態,上 訴人亦無出租打算,自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縱有未掃乾淨情事,僅可認為債務 不履行,若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僅可扣抵押租金,如有剩餘應返還被上訴人 。而原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終止,上訴人不得執原租賃契約做為損害 金之依據,為此依租賃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十五萬元 等語(其中六千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和解契約中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搬 離租賃處所並清掃乾淨租賃物經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還押租金。故可知被上訴人應先搬離租賃處所並清掃乾淨租賃物經上訴人驗收 後,上訴人始於十五日後返還押租金。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清掃乾淨租賃物,而遺 留有害人體之玻璃粉塵,被上訴人既有前行義務尚未完成,自不符該和解契約生 效條件。又被上訴人嗣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並經上訴人驗 收完畢,惟其遲延給付,上訴人主張按原訂租約租金之五倍,自九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計算十八個月之損害賠償金,予以抵銷本件押 租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十五萬元 予上訴人,該十五萬元押租金,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二)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合意終止前項租賃契約,並約明被 上訴人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搬離租賃處所並清掃乾淨租賃物經上訴人驗 收後,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三十日返還押租金十五萬元。(三)系爭房屋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履勘時,屋內已空無一物,惟局部範圍 留有亮光粉塵,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委由清潔公司清掃乾淨系爭房 屋並經上訴人驗收。
四、兩造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和解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將系爭房屋騰空清掃乾淨,惟 上訴人於驗收期間故意滯留國外未歸,以消極不作為阻止條件成就,嗣指示訴外 人古火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取回鑰匙交借系爭房屋使用,應認為和 解契約中驗收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有返還押租金義務;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 未將殘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玻璃粉塵清除乾淨,和解條件未成就,嗣被上訴人雖於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並經上訴人驗收,惟因遲延交 屋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按原訂租約租金五倍計算損害予以抵銷等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和解契約有無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附以 條件?㈡上訴人有無受領遲延,或故意以消極不作為阻止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條 件成就?㈢訴外人古火爐有無受領系爭房屋之權限?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 付遲延為由,主張損害賠償金,並以之為抵銷?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 「甲乙雙方合意終止附件一之租賃契約,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前搬離租賃處所並清掃乾淨租賃物經乙方(即上訴人)驗收后,乙方應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無條件返還押租金」等語,綜觀該條前後文義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可知,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搬離租賃處所並清掃乾淨 租賃物經上訴人驗收後,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押租金。亦即被 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以其清掃乾淨租賃物並經上訴人驗收為停止條 件。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限屆至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押租金 ,截取和解契約片斷語句為推解,已失當事人真意,自無足採。(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 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二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已派訴 外人姜玉英清掃房屋完畢,並函請上訴人辦理驗收,惟上訴人避居國外,拒不 辦理驗收,且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借予訴外人古火爐 使用,被上訴人亦依其指示將房屋鑰匙交予訴外人古火爐云云,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事實負證明 之責。查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指派訴外 人姜玉英打掃系爭房屋,惟訴外人姜玉英僅打掃廠房地上之灰塵,並未用水清 洗等情,業據證人姜玉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且原審依上訴人之 聲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房屋結果,系爭房屋內空無一 物,局部範圍有亮光粉塵,惟數量不多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四三頁),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履勘系爭房屋時,屋內U型鋼樑上仍 留有少許玻璃粉塵,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八九頁),足見上訴 人辯稱系爭房屋尚殘留有部分亮光粉塵等情為真,是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 清掃乾淨,縱已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亦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又上 訴人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出境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入境,有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六五一一六號函及所 附之出入境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惟觀之本件和解契約 簽訂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其時未在國內,乃由其妻唐芝英代理簽 訂,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則 被上訴人於清掃乾淨系爭房屋後,自非不得由原和解契約上訴人之代理人唐芝 英驗收。參以被上訴人及證人姜玉英均自承其第二次清掃完後有請屋主太太過 來看云云(本院卷第四八頁),益徵渠主觀上亦認上訴人之妻有代為受領之權 ,尚難以驗收期間上訴人仍未回國,即認其以消極不作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誤驗收程序,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理。(三)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 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 間曾通知其將系爭房屋交借予訴外人古火爐使用,被上訴人並依其指示將房屋 鑰匙交予訴外人古火爐,另訴外人古火爐亦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索 取鑰匙,且訴外人古火爐已使用相當期間,上訴人均無異議,上訴人應負授權 人或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有授權或表 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有以何項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古火爐點交系系爭房屋一節,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古火爐亦於原審證稱:「(切結書)是我簽名的, 因為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要交鑰匙給我」、「(原告為何交給你鑰匙?) 我向被告(即上訴人)借房子,來放我的橘子」、「(何時借的?)去年農曆 十二月左右」(原審卷第六六頁),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是否 代替上訴人收系爭廠房的鑰匙?)沒有,我是向清晰科技老闆娘借鑰匙開門放 橘子,但橘子是放在清晰科技的員工宿舍,不是放在廠房。廠房及宿舍鑰匙當 時都沒有鎖,老闆娘交給我一串鑰匙」、「(向老闆娘借鑰匙前,有無經過上 訴人的同意?)沒有」、「(借鑰匙之後,有無告訴上訴人?)有講,但何時 講我不記得,我是過了很久之後才講,大約是在前年才講。鑰匙現在還是放在 我自己家裡的箱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一二0頁),已明確表示其未徵得上 訴人同意即向被上訴交借鑰匙,且於收受鑰匙後經過很久才告知上訴人,自難 認定上訴人有授權行為或知證人古火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 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予古火爐,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原和解契約「驗收」 條件已成就云云,要無可取。
(四)又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委由清潔公司清掃乾淨租賃物並經上訴人驗
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九九、一三八頁),堪信為真。是兩造和解契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停止條件 既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於法有據,應予淮許。惟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 搬離租貸處所並清掃乾淨租貸物交由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八 月七日始清掃乾淨並經由上訴人驗收通過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屬應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致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尚無不合。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 七條定有明文。且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 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本件兩造係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合意終止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搬離租賃處所並清掃乾淨租賃物由上訴人驗收,上訴 人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押租金已如前述,自屬以原來明確之租賃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其性質屬認定,則上訴人非不得依原來之租賃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原租約已因終止而失效,不得做為損害金之 法律依據云云,不足採信。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另同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三萬五 千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則依上開約定,兩造僅約定於被上訴 人屆期不交還房屋時即應按約支付違約金,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 又別無其他之約定,是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又按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始清掃乾淨租賃物經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除每月受有租 金三萬五千元之損害外,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另受有其他之損害,故其主張被上 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共十七個月(上訴人誤 為十八個月),按月給付十七萬五千元違約金,作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尚屬 過高。本院斟酌上述客觀之事實及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 約金應核減為按月給付與原租金額相同之三萬五千元較為相當,從而,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抵銷之違約金為五十九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17月=五十 九萬五千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約負有返還押租金十五萬元(其中六千元部分,經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五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以此主張
抵銷,洵為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 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應有未洽,上訴人聲明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
~B法 官 滕治平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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