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13號
CHDM,106,交簡,221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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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38號
被 告 林文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騫自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至6瓶 金牌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配偶林小鳳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工 地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 公園三路口處,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林 文騫滿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 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騫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 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 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 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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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