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同日」均更正為「17日」、第2 行所載「某工地」刪除 ,第3 至4 行所載「53分許前某時」更正為「30分許」、第 5 行所載「埔心」更正為「埔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 行所載「分局」補充為「分局酒後駕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 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 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身心障礙為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許建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自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 2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燒烤店某工地,與友人飲用啤 酒共12瓶及於17日中午啤酒共1瓶後,竟於同日晚間8時53分 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與埔心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許建銘身有酒氣,並測 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