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93年度,86號
SCDM,93,竹北簡,86,200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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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
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其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 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CHANEL」(香 奈兒)、「CHRISTIAN DIOR COUTURE」(克麗斯汀迪奧高巧)、「CARTIER」( 卡地亞)、「CORUM」(崑崙)、「ROLEX」(勞力士)、「PATEK PHILIPPE」 (百達斐麗)、「DUNHILL」(登喜路)、「OMEGA」(亞米茄)「GUCCI」(固 喜)、「BVLGARI」(普魯嘉里)等如卷內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六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一○至一九頁、三四頁、四三頁),業經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貴金屬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內;並明知前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等商品,在國際及國 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李」之成年人,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購得之手錶等商品一 批,係不詳人士未經前開公司之同意,擅於同一商品使用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 有致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手錶、飾品一批,仍以每支手錶二千五百元至 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在新竹市○○街五○號騎樓前,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 價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 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二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照片二張、經濟部商標註冊證影本五件及商標註 冊簿影本八紙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



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量不多,獲利數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甲○○所販賣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 標圖樣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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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