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 8 行「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年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民國97、103 年 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騎乘機車附載乘客行駛於鄉鎮道 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職業「水泥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林金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8月18日晚 間8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3、4杯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精濃度未完全消退之同年月20日上 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林金昌身 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上午8時 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金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所 書 記 官 黃玉蘭
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