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陳佳揚
陳伶伶
被 告 何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1580 號修復
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決主文第1 項略以原告應容忍被告進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四樓修復漏水,主文第2 項係命原告陳佳揚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377 元,主文第5 項假執行宣告部分,就主文第1 項部分命原告2 人以105 萬377 元為被告供擔保,就主文第2 項部分命原告陳佳揚以210 萬377 元,得各免為假執行。其中原告2 人就判決第1 項業已供擔保免假執行在案。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 、2項所指不動產,係經系爭強制事件為查封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020 、20082 建號建物,可認上揭判決主文第2 項命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即本件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 、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 萬377 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准予原告提領提存擔保金105 萬377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05 萬377 為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 萬754 元(計算式:2,100,377 元+1,050,377 元=3,150,7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