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曾浩晉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722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0 條、
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曾簡英英與被告間於民國
100 年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100 年5 月18日以大同字第52810 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0 年5 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存在;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因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伍拾陸萬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大同區 │大龍段 │三小段 │173 │建│92 │原告、訴外人曾│
│ │ │ │ │ │ │ │ │裕盛、曾瀞萱應│
│ │ │ │ │ │ │ │ │有部分各1/32、│
│ │ │ │ │ │ │ │ │原告與曾裕盛、│
│ │ │ │ │ │ │ │ │曾瀞萱公同共有│
│ │ │ │ │ │ │ │ │5/32 │
├─┴───┴────┴────┴────┴────────┴─┴──────┴───────┤
│建物標示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1│1482│臺北市大同區承│臺北市大同區大│鋼筋混凝土造│3 層:76.53 │無 │原告、曾│
│ │ │德路三段166 號│龍段三小段173 │四層樓房 │ │ │裕盛、曾│
│ │ │3 樓 │地號 │ │ │ │瀞萱應有│
│ │ │ │ │ │ │ │部分各1/│
│ │ │ │ │ │ │ │8 ,原告│
│ │ │ │ │ │ │ │與曾裕盛│
│ │ │ │ │ │ │ │、曾瀞萱│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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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456 萬元,而供擔保物
之價額為739 萬1,795 元(計算式: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附表一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
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為3 筆,單價分別為
41.2萬/ 坪、38.2萬/ 坪、16.4萬/ 坪,平均單價為31.93 萬/
坪,附表一建物面積為76.53 平方公尺≒23.15 坪,319,300 元
×23.15 =7,391,795 元,即附表一不動產市價約為739 萬1,79
5 元),未少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456 萬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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