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五五八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廖怡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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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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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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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昌實業有限公司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貳拾伍萬元 │0000000 │ │
│ │嘉雄 │三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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