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77號
PCDV,93,重訴,77,2004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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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磊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陳述:
㈠被告磊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磊翰公司)為採購外國物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 十八日止,在美金四十萬元之額度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借貸款項 ,並約定磊翰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具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 且每筆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之差額及利息為原告墊款之金額,磊翰公司 各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日,借款利息按各筆信用狀自押匯銀 行押匯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清 償,原告得按償還當日其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或按磊翰公司與原告另立之 預購遠期外匯契約書所訂匯率折合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 息,且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原告核定新臺幣短期放 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 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 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
㈡被告磊翰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陸續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日遠期信用狀三筆 ,金額共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二點零五元,並經原告墊款。 ㈢前三筆借款,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清償,惟屆期未獲被告清償,原告 另分別墊付利息新臺幣五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四萬五



千零六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件、進 口匯證實書影本三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 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一件、外匯匯率表影本一件、 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磊翰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原任職於磊翰公司,惟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底離職,嗣伊於同年八月二 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磊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於 同年八月三十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伊自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二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磊翰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磊翰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在美金四十萬元之額度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 借貸款項,並約定磊翰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另具開發遠期信用狀申 請書,且每筆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之差額及利息為原告墊款之金額,磊翰 公司各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超過一百八十日,借款利息按各筆信用狀自押匯 銀行押匯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清 償,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原告核定新臺幣短期放款利 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未依 約定期限清償,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 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嗣磊翰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日遠 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美金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二點零五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件、進口匯證 實書影本三件、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三、被告磊翰公司及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四、被告丁○○固自認與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擔任磊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之事實,惟以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底離職,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不願再擔任被告磊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存證 信函,伊自毋庸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五、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 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 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 四號判決意旨參看)。
六、經查被告丁○○抗辯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擔 任磊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惟查被告 磊翰公司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止,於美金四十萬元限額 內,委請原告開發美金信用狀,此觀原告提出之進口遠期信用借款契約影本之記 載自明(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足證被告丁○○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係屬定有 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有期間之保證 契約要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於前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丁○ ○均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自不得主張依該條之規定,終止此項定有期 間之保證契約,而須就保證契約所定期間內,於美金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內,負 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丁○○抗辯其已終止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洵屬無據。七、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審酌如後:
㈠本金部分:
次查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約定,分別為磊翰公司墊 付美金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六點八七元、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四點九八元、五萬 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共計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六點八五元(見本院卷第十六 頁、第十八頁及第二十頁),詎被告磊翰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即 三十三點七三五優惠四分後之匯率三十三點六九五折算新臺幣,加計利息後, 被告尚欠八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 日外匯匯率表影本一件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美金外匯匯 率表影本所載,當日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並非三十三點七三五,故原 告主張依當日即期外匯賣出匯率三十三點七三五優惠四分後之匯率三十三點六 九五折算新臺幣,洵屬無據,自應以原告提出當日外匯現貨匯率三十三點六四 五計算,以此折算新臺幣後,被告磊翰公司尚欠本金新臺幣八百三十萬一千四 百六十元【計算式:(71,446.87元×33.645=2,403,830元)+(121,424.98 元×33.645=4,085,343元)+(53,865元×33.645=1,812,287元)=8,301, 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代墊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開發信用狀後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已代墊利息五萬五千零四十 六元、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四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共計十九萬九千九百七



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六、 第十八及第二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磊翰公司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仍未清償前開借款,經原 告於該日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折計新臺幣外,另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 ,被告須依照原告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 與原告核定新臺幣短期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之較高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等語。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第六條約定借款利息應自押 匯銀行押匯日起至第五條所定清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 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到期未還,借款人除依照到期日當 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款契約影本一件附卷足稽 ,故原告就系爭委任開發信用狀借款之遲延利息,須依九十三年一月十六 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 中較高利率計算。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一般 美金授信牌告利率係年息百分之五點五,核與其當庭提出之外匯匯率表之 記載相符。另原告固主張依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新臺幣短期放款利率百分 之三點○三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較前揭美金授信牌 告利率為高,應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然查兩造間借款契約既係約 定以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高者計算,並非約 定以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短期放款利率加碼高者計算,故原告主張 依新臺幣短期放款利率加碼計算,自屬無據。另據原告提出之新臺幣存放 款利率表之記載,其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六一 ,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一,惟原 告僅主張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自屬有據。 3、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複利),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 依其規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除被告積欠本金八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應 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遲延利息外,另如前開代墊利息十九萬九千九 百七十五元部分亦應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遲延利息,此觀原告於起 訴狀所附如附表三代墊利息欄所示金額於計算被告積欠本金時亦加計在內 之記載即明,惟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被告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 告仍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銀錢業亦無將金錢借予他 人而須以複利計算之商業習慣,故原告就該墊付利息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 五元部分請求亦計入本金內再計算利息,自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核無不合。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五十



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其中八百三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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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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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 │ │算  期  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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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貳佰肆拾萬叁仟捌佰│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五點五三 │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 │叁拾元 │一月十六日起至│ │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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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肆佰零捌萬五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五點五三 │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 │肆拾叁元 │一月十六日起至│ │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
├──┼─────────┼───────┼────────┼───────────┼────────────┤
│ 3 │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貳│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五點五三 │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 │佰捌拾柒元 │一月十六日起至│ │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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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 │ │算  期  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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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貳佰肆拾陸萬貳仟肆│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五點五三 │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 │佰肆拾捌元 │一月十六日起至│ │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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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肆佰壹拾玖萬壹仟貳│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五點五三 │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 │佰捌拾元 │一月十六日起至│ │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
├──┼─────────┼───────┼────────┼───────────┼────────────┤
│ 3 │壹佰捌拾陸萬零肆拾│自民國九十三年│百分之五點五三 │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 │伍元 │一月十六日起至│ │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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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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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借 金 額│借 款 期 間│ 尚 欠 金 額 │代 墊 利 息│ 尚 欠 金 額 │備     註│
│ │(美金:單位元)│ │ (美金:單位元) │(折合新臺幣:│(折合新臺幣:單位│ │
│ │ │ │ │單位元) │元) │ │
├──┼───────┼───────┼─────────┼───────┼─────────┼───────┤
│ 1 │七一、四四六點│九十二年八月六│七一、四四六點八七│五五、○四六元│二、四六二、四四八│匯率按九十三年│
│ │八七元 │日起至九十三年│元 │ │元 │一月十六日原告│
│ │ │一月十六日止 │ │ │ │牌告美金即期賣│
├──┼───────┼───────┼─────────┼───────┼─────────┤出匯率,美金一│
│ 2 │一二一、四二四│九十二年七月二│一二一、四二四點九│九九、八六五元│四、一九一、二八○│元兌換新臺幣三│
│ │點九八元 │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元 │ │元 │三點七三五優惠│
│ │ │三年一月十六日│ │ │ │四分後之匯率三│
│ │ │止 │ │ │ │三點六九五元計│
├──┼───────┼───────┼─────────┼───────┼─────────┤算。 │
│ 3 │五三、八六五元│九十二年七月二│五三、八六五元 │四五、○六四元│一、八六○、○四五│ │
│ │ │十三日起至九十│ │ │元 │ │
│ │ │三年一月十六日│ │ │ │ │
│ │ │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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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