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7號
PCDV,93,訴,27,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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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乙○○兼李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 訴訟後,被告李淑芬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死亡,而被告李淑芬之全體繼承 人係被告乙○○,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淑芬之全體繼承人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土地為其所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其提供上述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柯國陽(已死亡),存續期間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止,惟其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後,柯國陽迄未依約 交付一百萬元借款,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柯國陽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不幸仙逝,由被告李淑芬、乙○○辦妥上述抵押權登記,惟兩造既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爰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
二、被告始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所提書狀則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 ,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原告主張伊被繼承人柯國陽迄未交付一百萬元,然如 原告已清償款項,則於七十六年七月伊辦理繼承登記時,自應提出異議,且設若 柯國陽確未交付原告一百萬元,原告自不會允予設定系爭抵押,則系爭抵押權既 已設定,顯已交付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七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按,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發生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清償日 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債權,且經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 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



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此係就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為之闡釋,其所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 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同意義。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 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 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 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二九二四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裁決均採此見解,可資參考。本件經查 系爭抵押權既非擔保兩造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於特定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一般抵押權,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自為設定前業已存在之債權,從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柯國陽並未交付一 百萬元之借款,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債權不真正或消滅,其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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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