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代收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3號
PCDV,93,訴,23,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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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年間,訴外人柯水源積欠其(原名:許雀)票款計新 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八 十年度民執地字第八四三七號對柯水源為強制執行,因柯水源並無財產,該院 乃依法發給債權憑證,嗣於八十一年間,其將此事件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三方 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同意書,由柯水源給付其六十五萬元,並交付面 額共計六十五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予被告保管,詎被告受託收取上述款項後,竟 未交付予原告,而據為己有,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乃提起本件訴訟。(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其與訴外人柯 水源間就上述清償票款事件,雙方簽訂書面同意書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兩造並 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則雙方即成立委託契約,揆諸前開條文,被告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訴外人柯水源所支付之六十五萬元,自應交付予原告,始屬正 當。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同意書、被告另案答辯狀(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六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一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並未受託代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柯水源之間之票據債務,且未在上述同 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
三、證據:提出債權轉讓委託書、委託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證 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許 嘉貞訴訟及借貸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年年間,因訴外人柯水源積欠其票款計一百零九萬六千五百二十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八十年度民執地字第八四三七號對柯水源為 強制執行,因柯水源並無財產,該院乃依法發給債權憑證,嗣於八十一年間,其 將此事件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三方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同意書,由柯水 源給付其六十五萬元,並交付面額共計六十五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予被告保管,詎 被告受託收取上述款項後,竟未交付予原告,而本件其與訴外人柯水源間就上述 清償票款事件,雙方簽訂書面同意書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兩造並於同意書上簽名 蓋章,則雙方即成立委託契約,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訴外人柯水源所支 付之六十五萬元,自應交付予原告,始屬正當等語。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受託代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柯水源之間之票據債務,且未在上述 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置辯。三、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 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 外人柯水源間就上述清償票款事件,雙方簽訂書面同意書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兩 造並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雙方曾成立委託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以:伊並未受託代為處理原告 與訴外人柯水源之間之票據債務,且未在上述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之印章 亦非伊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審理時,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庭提答辯狀,其中第五項係記載:「柯 水源一百零九萬元部分:該款實際只有五十萬元,收回二十五萬元,由原告(即 本件原告)取回,餘二十五萬元本票款,亦由被告(即本件被告)墊付交原告支 用,有本票可考」等語,此有上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查明上情屬實,足見被 告確有受託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柯水源間之票據債務,並代為領取款項之情不虛, 被告辯稱伊並未受託代為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柯水源之間之票據債務,且未在上述 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亦非伊所有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屬實。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查,本件被告確有受託處理原告委任之清償票款事件,已如 前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有將所收取之上開六十五萬元交付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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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