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18號
CHDM,106,交簡,211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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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 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然其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考量其 高職畢業,為工人,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郭嘉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昇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 鄉「約會小吃」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23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彰 化縣鹿港鎮鹿安橋(路檢點),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嘉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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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