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DINH TAN(中文名:喬庭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IEU DINH T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IEU DINH TAN(喬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故 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爰審酌被告於飲用 啤酒後騎乘電能輔助自行車,仍屬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之行為 ,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已升高肇事風險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應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為越南籍勞工,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0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7號
被 告 KIEU DINH TAN(越南籍,中文名喬庭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EU DINH TAN(下稱喬庭新)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11時 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2瓶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 ,因臉色潮紅,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喬庭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