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雅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2000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陳雅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竹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 寮路統一超商旁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3日)凌晨 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美寮公墓前 ,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雅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