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517號
PCDV,93,繼,517,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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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淑敏 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
時,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訴外人呂良燈、呂子盤二人與相對人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三日死亡)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甲○○卻於民國八十七年利用呂良
燈、呂子盤二人提供坐落淡水鎮○○段一二二一─二地號土地辦理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五○、○○○元抵押權登記予簡伊敏女士(收件字
號:淡資字第○八六八三○號)等文件交甲○○(職業為代書)辦理該抵押權登
記之際,竟偷偷將上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另設本金最高限額二、一
五○、○○○元抵押權登記予甲○○先生(收件字號:淡資登字第○八六八三○
號),損害呂良燈、呂子盤二人權益至鉅。茲呂良燈、呂子盤二人與甲○○先生
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三日屆滿,則甲○○顯應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茲甲○○業於九十二年
八月三日死亡,其配偶陳金雲及二名女兒乙○○、丙○○為甲○○之全體繼承人
,自應繼承甲○○塗銷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因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乃對陳金雲、乙○○
、丙○○三人向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請求塗銷前述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陳金雲等人卻具狀表示甲○○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提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板院通家堂繼字第一一七五號函為憑。按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查甲○○之全體繼
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又無親屬會議,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鈞院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
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本院通家堂繼字第一一七五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財產亟待管理,因乙○○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對相對人
生前事務及其遺產負債情形,較諸外人更為清楚,準此,本院認選任乙○○(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抗告狀繕本及繳交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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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