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14號
CHDM,106,交簡,211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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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囿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囿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量刑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尚未判決)」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年7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行「財產安全第2度」之記載,更 正為「財產安全,仍第2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董囿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5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囿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2 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 同日中午12時止,在彰化縣二水鄉之某產業道路旁農田,飲 用保力達酒酒半瓶4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 照(易處逕註)騎乘登記其妻林萍嬋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農田處離開,返回其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稍事休息後,再於同日 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居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二 水鄉南通路2段加油站加油,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實施攔檢盤查,於同日 下午3時44分許測試董囿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囿沅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董囿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106年7月 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無照(易處逕註)騎乘登記其妻林萍 嬋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農 田處離開,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 ,稍事休息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居 所離開,欲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加油站加油為警查 獲,上開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 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請審酌 本次為被告第2次酒駕,素行難謂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有酒後駕車犯行, 此有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於上次公共危險 犯行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騎車高速行駛而為警查獲, 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第2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幸未撞擊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及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 認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度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峰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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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