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9號
PCDV,93,簡上,69,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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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晶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
第二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本公司之前頂讓游記洋行之店面,因對游記洋行之業務不甚了解,故於頂 讓前有言明,游記洋行舊有員工郭杰儒留下,在店內指導本公司員工交接舊客戶  ,及教導如何操作機器至熟練為止,郭杰儒之薪資,則由游記洋行原負責人負責  支付,與本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因郭杰儒游記洋行留下之舊有員工,是本公 司對其平時之言行舉止特別注意,所以在極短時間內即發現該員勾結不法集團, 進行偽卡盜刷交易,本公司損失達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多,亦為受害 者,所以被上訴人應向原僱主游記洋行求償,本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郭杰儒於警方偵訊時即表明為皮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職員(即上訴人公司舊名稱)   ,上訴人店內之臨時帳管人員丘婉玉亦在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訊問 時證述:當時郭杰儒於上訴人店內係擔任主任一職,負責人與經理不在時,郭杰 儒即全權負責店內事務等語,另郭杰儒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亦記載:本人承認 在工作期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八日,盜刷偽卡之一切(店內損失 及店內信用損失),全權由本人負責賠償等語,均足堪認定郭杰儒為上訴人公司 之員工無誤,故上訴人辯稱郭杰儒非該公司之受僱人,並不足採。 2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著有判例。是縱使郭杰儒之薪資並非由上訴人所給付, 因郭杰儒客觀上確為受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故其仍應屬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郭杰儒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郭杰儒(原名:郭恭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同年 三月二十五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勾結不法集團,於當時所任職之上訴人公司(原 名皮特國際有限公司)進行偽卡盜刷交易,並向被上訴人請領柒拾柒萬柒仟捌佰 肆拾伍元,雖經原告即時查核發現,而有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元未予撥付,然 仍有肆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參元(已扣手續費2%)遭郭杰儒領取,郭杰儒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為其僱用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郭杰儒於右揭時地進行偽卡盜刷,向被上訴人 請領得款四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命郭 杰儒如數給付,郭杰儒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郭杰儒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堪予認定,上訴人所爭執者為:郭杰儒並非上訴人之員工, 就其侵權行為,上訴人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  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被告郭杰儒於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案件偵訊時供稱:我是皮特公司的職員 沒錯,這幾筆均是客人所刷,我不知道那是偽卡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於偵訊時供述:被告(即郭恭富)原為我的員工 ,當時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我有發現使用偽卡盜刷的情形,時間是九十年三月份 ,共盜刷了三十幾筆,金額上百萬元,時間都是被告當班的時候等語(見同偵查 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復有郭杰儒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立具之切結書載明:「承認在工作期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 月二十八日盜刷偽卡之一切(店內損失及店內信用損失),全權由本人負責賠償 絕無異議」,此有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可稽,綜上,縱認上訴人所稱郭杰儒之薪資 係從頂讓店面轉讓金中扣除為真,郭杰儒仍係為上訴人所使用,受其指揮監督,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對於郭杰儒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進行偽卡交易,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郭杰儒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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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皮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