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0號
原 告 白國華即亦昇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才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
元,惟查原告起訴後擴張聲明金額為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尚不足新臺幣伍仟
陸佰壹拾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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