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42號
PCDV,93,小上,42,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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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 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 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 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 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 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觀諸 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自明)為 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 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 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 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一)倘不符上訴之法 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 、上訴費之繳交等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 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五之規定,該法條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 ,是此部份即應依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 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關於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如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 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又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0二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無非記載略以:「原審 判決於送達不合法之情況下,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原可主張時效抗辯,實 有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虞...再者,縱使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法院仍應調查已



為之辯論與證據或係斟酌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或提出之書狀,或係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今自被上訴人於起訴 狀事實欄所載觀之,顯然本案之時效已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審不為駁回,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項 之意旨,無為一造辯論之餘地,否則即有違背一造辯論判決之意旨」云云,為本 件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一)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除 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 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第一次調解期日訂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 書各一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蓋章收受),上訴人未到場,原審改訂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為調解期日,該調解期日通知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上 訴人(亦由上訴人蓋章收受),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二份附於原審卷第 六十一頁及第七十七頁可證,且該送達之住址與上訴人之 上訴人之
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係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而原審於第二次調解期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五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已將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指原審未合法送達,即為 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
(二)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 八號刑事案件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警大隊)九 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均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受騙,原審未合法送 達,致其無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原審為一造辯論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意旨,否則即有違一造辯論之法旨云云,然查: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時,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 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八號刑事案件所附台北市刑警大隊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雖被上訴人陳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受騙,然並不 確知何人為送偽藥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人,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警方破 獲李松政等詐騙集團,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刑警大隊指認上訴人之照 片,有該警訊筆錄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字第一三0六三號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可參,並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有 該起訴書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應係在警方破獲張松政及上訴人等人詐騙集團 ,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警局指認上訴人照片,始知悉上訴人之真正姓名 、年籍,故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應係在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至明,依此計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被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00號刑事卷宗可證,其請求權 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自陳侵權行為係在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顯非實在。又本件 上訴人經原審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有原審卷可憑,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復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該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按,原審以本件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而於第二次調解期 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五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將調解期日通 知書送達上訴人,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其可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 審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致未能為時效抗辯,有害其訴訟權, 及有違一造辯論意旨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本院原審送達不合法,有違一造辯論判決意旨 ,及其可為消滅時效抗辯,因原審未合法送達,致其未能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云 云,均顯非實在,原審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所指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玫君
法 官連士綱
法 官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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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