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證人陳冠宇 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洪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於民 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9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經警方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9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 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 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 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 ,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7758號│
│ 被 告 洪建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段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洪建國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
│ 永興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106年5月 │
│ 30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號前│
│ ,不慎撞及行人陳冠宇,雙方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
│ 訴)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
│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 公升0.4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 檢察官 劉欣雅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 書記官 陳權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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