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1號
PCDV,93,勞訴,1,2004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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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被   告 宏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擔任該公司製造捲布機之電機 工人,每日工資為一千三百八十元,每月為四萬一千四百元,至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由被告以原告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強制原告退休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由被告向勞工保險 局為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 之規定,申報請領年老給付。
1、因被告為投保單位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其向勞保局申報勞 工(即原告)薪資時,以多報少,每月工工資為四萬一千四百元者,僅向勞保 局申報原告每月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致使原告僅領得四十七萬一千四 百五十元之年老給付〈22450×21=471450),計少領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41400×00-00000×21=397950),被告為投保單位以多報少使勞工即原告受 如前述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末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 應負賠償之責,爰訴請給付。
2、又被告既強制原告退休(當時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雇主始可強制勞工退休,逕命離職),惟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八百元之退休金〈 就職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退休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八年二月, 為八年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每月四一四○○元,應付退休金為41400×8.5 ×2=703800元〉,則迄未給付;被告復於次日命原告繼續工作,迨九十二年八



月八日上午〈星期五〉,被告公司總經理張文賢突命原告不用再來工作,原告 仍工作至下午,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一〉再來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再命原告收拾私人工具不要來工作;按原告工作表現良好,並無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又被告前已有如前述之向勞保局申報原告退 休離職尚未付退休金之情形;嗣雖再雇,其之逕命離職不用再工作,在依法亦 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強制命退休下,始可逕命退 休離職,則被告自應給付退休金與原告,按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止,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再加付一年兩個基數為八 萬二千八百元(41400×2=82800),加上前述應給付之退休金,被告計欠原告 共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退休金尚未給付(0000000+82800=786600)(41400 ×9.5×2=786600),爰訴請給付。 3、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計   四年應與原告之特別休假日共為五十六天(第六年至第九年各為十四日,合計   為五十六天)(14×4=56),而被告每年均只與原告年休三日,合計四年僅十   二日,故計使原告少休四十四天(56-12=44),並使原告在特別休假日內為被  告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按平日工資加一倍發工資,而未 發給休假日工作之加給工資,計六萬零七百二十元(1380×44=60720),爰訴 請給付。
 4、綜上所述,被告計應給付原告勞保年老給付以多報少損害賠償金三十九萬七千 九百五十元,退休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休假日工作加給工資六萬零七百二 十元,合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元(397950+786600+60720=000000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命原告嗣不要來工作,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按此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 ⑴按被告總經理張文賢確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命原告「你歸氣做到今天下午 ,就歸氣不要來了」,即命原告嗣不要來工作;至於被告答辯狀所稱原告說「  們都嫌我老,嫌我病是不是?那我不做可以嗎,我也不缺錢啦」及被告張文賢   怒言「你不要做就算了,我也不會留你啦」等語,均屬不實;又被告於其嗣之 答辯狀,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總經理當時確以使用你「歸氣」不要來等真實詞句 ,再虛辯指係對原告說「你身體要注意,要不要考慮歸氣請假身體養好再來上 班,不然對公司也是很大的困擾。」等語為飾辯,但究屬非實;惟其對被告總 經理張文賢當時確有使用台語之「歸氣」一詞,實已表示肯定,足證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又按台語之「歸氣」之語氣,係屬說話者對於對方感到不愉快、不 高興時之用語,被告指係用在勸原告請假休養身體再來上班,衡情亦屬不符經 驗法則。又由被告之該飾辯,實已有「此地無銀三百兩」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命 原告嗣不要來工作之意思。蓋其訟後屢次所稱之「休長假, 公司可換新人」「 我不會留你啦」「身體養好再來上班,不然對公司也是很大的困擾」等固屬不 實,但均足見確有終止勞動契約、要原告不要來工作之意思甚明。 ⑵又按原告主張被告於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當時確已命原告不要來工作,不僅在



起訴狀主張,且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八日,因本人不舒服,要請假而遭到老闆不愉,就叫我不用來上班了, 造成我權益上的損失,本人已年滿六十歲以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發給退休金」;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 午在台北縣政府勞公局為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亦表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當天在 公司實際負責管理工作的張文賢先生確有告知本人不用來上班了,因本人已達 強制退休年齡,公司應給付本人退休金及勞保年老給付差額」等語甚明;故被 告為不付退休金假意委周仲鼎律師發函表示「可說明原因補辦請假手續」云云 ,當屬事後不實之飾詞,並不影響於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原告如所求判之退休金。
⑶至於被告基於確要強制原告退休,然又要規避依法給付退休金之情形下,辯指 其如要強制原告退休,則何需大費周章請律師發函請原告來上班云云,當屬不 合邏輯之無理。
 2、被告早於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有請原告隨時可退休之意思,及嗣於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始命強制退休:
⑴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告以已年滿六十歲,被告可隨時命退休 不用來上班,並告以那就辦退保,嗣可不用再繳勞保費,故乃有被告向勞保局 報退職,實原告仍上班之事,而由此足見被告已表示嗣隨時要命原告退休甚明 。乃被告指係原告主動向被告之職員甲○○請求辦理退保,認係原告自動請辭 ,不符給付強制退休金之規定云云,此除有「如自動請辭,何仍上班」之不符 經驗法則外,按亦屬無據及無理。
⑵申請勞工局年老給付書,係由被告即投保單位逕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五十條之規定辦理者,原告當時並不知道,只知隨時要被命退休,故要退保, 嗣不用再繳勞保費;至於退保後可領年老給付事,則並不知道,係嗣被告將年 老給付之匯票交原告收取時,始知勞保局有此給付,並嗣進行瞭解是否有短少 之事;此有原告之原證二與被告之被證二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上在 請領人上有將乙○○改為丙○○之不同,按原證二為原告嗣向勞保局申請複印 者○八九六○號影本一件),原證二並無更改,而被證二則有更改,可見當時 申請時原告並無在該文件簽署。故由此可知被告實係以此年老給付之忽交付與 勞工之伎倆,圖讓原告誤以為已收到退休金之假相,嗣再命退休離職,勞工可 能會不知道依法請求退休金,此乃甚明,並符常情;故被告辯指依常理判斷, 如是被告逼原告強制退休,必將引起原告強烈反彈,原告當絕無於次日再來公 司上班,且一做就是一年多之理,可知原告是自己要求請領年老給付云云;當 屬無據及無理,且亦無此經驗法則,因如是被告依法強制原告退休,係合法應 付退休金之事,何來原告強烈反彈?而原告之前述之所述實屬符經驗法則,實 乃甚明。
 3、查勞工投保之薪資額,係被告應依法向勞保局具實申報者,原告並不知道,並 無為節省勞保費而與被告協議少報,其因申報不實造成原告應領金額之損害, 自應依法賠償之:
⑴按原告每月之勞保費僅二百九十六元,而健保費則達八百十元之鉅,可見勞保



費之費率甚低。原告絕無為省勞保費而與被告協議少報之理,且實亦無此事, 每月之勞保費均由被告在薪資中扣除有原證一薪資表可證;被告辯指原告與其 有短報之協議,原告謹此慎重否認之,絕無此事。 ⑵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雇主為減少每月提撥退休準備 金之負擔,每均於申報勞工投保薪資額時,以多報少,以為塘塞每月應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鉅額負擔,本件被告即係如此,不然保費係由雇主在勞工薪資 中扣除,多報多繳,均由勞工負擔,其與雇主何干?其何須以多報少須負民事 特別法、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前述 ,保費並不多,勞工並無負擔不了之問題,惟如被少報薪資額,則對勞工權益 有鉅大影響;故雇主之以多報少,均係密而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由雇主逕向勞保局申報,勞工即原告並不知道,原告並無與被告協議 所申報之薪資額之事實及可言。被告辯指所申報之薪資額有與原告協議,其可 不負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末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自屬無據及無理 。
⑶因該條末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勞工,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律上規定,申報勞工投保之薪資額,係由雇主負責申報,並非由勞工申 報,故雇主所申報不實,以多報少,則咎在雇主,勞工本即非申報人,並不與 於薪資額之申報,因此造成勞工應得年老給付之損失,自應依該民事特別法之 規定賠償與勞工即原告。
4、原告所主張者均屬事實,並與經驗法則相符: ⑴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屬依實主張,所述被告確命原告不要來工作之情節, 並經被告在情節及所用詞句「歸氣」方面印證屬實,而被告自狡辯係辭職云云 ,係屬不實,及不符經驗法則。
⑵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依當時社會上在客觀上均屬如此者,屬之。否則即不屬 之。按勞動基準法實施至今,事業主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及平時每月提撥龐 大退休金準備金,每均以多報少勞工投保薪資額,以相呼應,此乃常見者;又 事業主於依法命勞工退休時,應給付龐大退休金,每月須提撥退休準備金,此 乃雇主依法所極為明瞭之事實者;又反之,如勞工自請辭職,則無須付退休金 ,並可領回每月提撥之龐大退休準備金,此亦為雇主所深為明瞭有鉅大利益所 在者;故此正反兩面法律上規定之事實,乃在今日社會客觀上形成前述雇主為 規避退休金之給付,及平時少提撥退休準備金,而以多報少勞工投保薪資額, 及每以各種伎倆或欺騙或命做苦工,以期達到其得到前述鉅大利益之目的;按 此實情,即當今勞資關係負面之經驗法則,處理勞資糾紛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對此為司空見慣者,本件即係勞工局為保護勞工,而輔導原告委律師向被告為 本訴訟之求判者。被告答辯指其如何善良,並無不付退休金,認係原告負氣自 動辭職,其不付退休金云云,當可忖諸現今勞資關係之前述負面經驗法則,而 知被告實係極其負面、狡猾不付其應付原告之退休金、年老給付損害賠償金、 假日工作加給工資者。




三、證據:提出(一)薪資明細表影本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共十二紙、(二)勞保局 給付處年老給付證明函影本一件、(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所寄與被告 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四)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五)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保給老字第○九二六○八○八九六○號 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時(當時原告年齡為五十八歲)至被告公司處請求能雇用原告 擔任電機工人,被告當時鑒於原告年齡已大,不忍亦不願雇用年歲已大之原告 ,但原告卻一直央求被告公司,且只要被告能給予原告糊口之「老人工」之工 資即可,被告公司在原告一直央求下才勉為其難,破例任用年歲已高達五十八 歲之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時,原告突然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先生 ,其想要離職,乙○○先生當時亦感訝異,詳問原告離職原因為何,原告才說 明由於需錢花用,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亦已到期,故想離職並請領勞工保險之老 年給付,乙○○先生心想反正原告年歲已大,故亦不便慰留原告,故准其離職 ,並協助其辦理離職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手續。當時雙方對於勞工保險之投 保薪資及年數皆無異議,原告亦欣然接受且並無異議,故原告被告雙方和諧的 辦妥離職及請領老年給付之申請;且雙方由於過程平和順利,原告亦請求被告 公司能考慮迨原告離職後,以後有機會可否再讓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 表同意。又原告既為自願離職,且原告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工作 滿十五年之情形,故當無所謂同法之強制退休或自請退休之問題!又如真為被 告強制原告退休,又怎可能立即同意或要求原告強制退休之隔日立即再來公司 上班?此與常理顯不符合,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之本公司強迫原告退休、退 職之事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自願離職當時,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 保薪資確為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此乃原告為節省保險費而與本公司協議所得 之投保薪資,當時原告聲請老年給付時亦無任何異議而簽名,故此亦可知當時 原告與本公司皆自願接受且認同此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內容,如今原告既要 節省保費,又要被告給付差額,則原告此舉顯為權利濫用。又勞工保險條例第 七十二條規定投保單位不得以多報少,否則將處以罰鍰及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此雖強制規定,但此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乃不知薪資被雇主以多報少之勞 工;反之,若向勞保局投保之薪資是出於勞工為節省保費而與雇主協議完成之 薪資時,此時勞工與雇主應對自己之行為負責,勞工既選擇低報薪資藉此少付 保費,則當無該條所謂「損失」可言,而雇主則亦須付出遭勞保局處罰申報投 保薪資不實之罰鍰責任。如此才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亦無違法律強制規 定之精神,亦無勞工權利濫用之情況發生。
(四)又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並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後,又向本 公司請求重新雇用原告,讓原告能來公司上班,本公司亦念及原告亦於公司服



務多年,且短時間內可能很難找到新工作,且本公司亦須時間找尋新替補原告 職位之人手,故才同意原告重新來本公司暫時上班,但原告自從從新來上班後 ,也許是因為年歲已大再加上身體狀況欠佳,故常常於上班時候精神不濟甚或 打瞌睡,而影響本公司整體作業進度,此外原告亦常常藉故請假看病,並無法 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此更嚴重影響被告此種人手不多之小公司的正常運作,亦 常使本公司因欠缺人手而影響整體進度。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星期五)上午 原告又突然要請假回家,故本公司總經理張文賢乃語重心長善意的勸告原告是 不是讓本公司先讓他休長假,讓原告能安心養病並照顧身體,待身體完全恢復 健康後再回公司上班,公司亦可先請新人上班,以免常因原告請假而引響公司 整體進度,不料原告竟惱羞成怒,大聲斥責說「你們都嫌我老,嫌我病是不是 ,那我不做可以吧,我也不缺錢啦」云云,本公司總經理張文賢亦被原告此不 甚禮貌之動作所激怒而言「你不想做就算了,我也不會留你啦」,當時情形本 公司之職員皆可證明,故本公司從未曾主動要求原告離職或退職,故原告起訴 書所載被告強制原告退休一事與事實嚴重不符。惟原告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 日左右寄存證信函至本公司誣陷乃本公司主動開除原告云云,但本公司心想老 年人也許一時衝動說話較衝,而想回來本公司上班,故亦主動請周仲鼎律師代 為發律師函給原告,說明原告如後悔有意回本公司上班,則可於「三日內說明 未到公司上班之原因,並補辦請假手續」,惟原告卻執意狡辯是本公司開除原 告,本公司一番好意竟換來原告如此對待,著實令人遺憾與痛心。(五)末查,本公司之特別休假皆按照法令之規定給予員工休假,本公司並無限制員 工不可休特休之規定,除非是員工希望能多獲得年終獎金而自願放棄休特別休 假,此乃公司考量發放獎金之參考依據之一,故當無如原告所言本公司一年只 讓員工休三天特休之情事,此部分原告於起訴狀所敘述之情形與事實亦不相符 合,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之證據加以證明。此外,原告既於九十一年退職,則 九十二年再重新任職於本公司,今年度當亦無特休假之問題。退萬步言,九十 年之前之特休假問題,亦早已超過二年之侵權時效,故實無再與爭議之必要。(六)故本件原告於起訴書所敘訴之情事皆與事實不符,否則原告怎可能於被告強迫 其退休後又能再回公司上班?原告又怎會於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在當時已註明 投保金額之申請書上蓋章簽字?原告又為何不在請領勞保給付當時即立刻對被 告提出賠償訴訟?凡此種種皆可知原告所言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實在,謹 欲借訴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一)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郵 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製造捲布 機之電機工人,每日工資為一千三百八十元,每月為四萬一千四百元,至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以其年滿六十歲強制其退休及由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為其申 報請領年老給付,因被告為投保單位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勞 保局申報勞工(即原告)薪資時,以多報少,每月工工資為四萬一千四百元者, 僅向勞保局申報原告每月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致使其僅領得四十七萬一



千四百五十元之年老給付〈22450×21=471450),計少領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 元(41400×00-00000×21=397950),被告為投保單位以多報少使勞工即其受如 前述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末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其負賠償 之責;又被告既強制其退休(當時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雇主始可強制勞工退休,逕命離職),惟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其七十萬三千八百元之退休金〈就職 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退休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八年二月,為八年 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每月四一四○○元,應付退休金為41400×8.5×2=70 3800元〉,則迄未給付;被告復於次日命其繼續工作,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 〈星期五〉,被告公司總經理張文賢突命其不用再來工作,其仍工作至下午,迨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一〉再來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再命其收拾私 人工具不要來工作,按其工作表現良好,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 情形,又被告前已有如前述之向勞保局申報其退休離職尚未付退休金之情形;嗣 雖再雇,其之逕命離職不用再工作,在依法亦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強制命退休下,始可逕命退休離職,則被告自應給付退休金,按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再加付一年兩個基數為八萬二千八百元(41400×2=82800),加上前述應 給付之退休金,被告計欠其共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退休金尚未給付(0000000+ 82800=786600)(41400×9.5×2=786600);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計四年應與其之特別休假日共為五十 六天(第六年至第九年各為十四日,合計為五十六天)(14×4=56),而被告每 年均只與其年休三日,合計四年僅十二日,故計使其少休四十四天(56-12=44) ,並使其在特別休假日內為被告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按平 日工資加一倍發工資,而未發給休假日工作之加給工資,計六萬零七百二十元( 1380×44=60720),綜上所述,被告計應給付其勞保年老給付以多報少損害賠償 金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退休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休假日工作加給工資 六萬零七百二十元,合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元(397950+786600+6072 0=0000000)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三年時(當時原告年齡為五十八歲)至被告公司處請求能 雇用原告擔任電機工人,被告當時鑒於原告年齡已大,不忍亦不願雇用年歲已大 之原告,但原告卻一直央求被告公司,且只要被告能給予原告糊口之「老人工」 之工資即可,被告公司在原告一直央求下才勉為其難,破例任用年歲已高達五十 八歲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時,原告突然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先生,其想要離職,乙○○先生當時亦感訝異,詳問原告離職原因為何,原告 才說明由於需錢花用,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亦已到期,故想離職並請領勞工保險之 老年給付,乙○○先生心想反正原告年歲已大,故亦不便慰留原告,故准其離職 ,並協助其辦理離職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手續,當時雙方對於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及年數皆無異議,原告亦欣然接受且並無異議,原告既為自願離職,且原告 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工作滿十五年之情形,故當無所謂同法之強制 退休或自請退休之問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自願離職當時,退職



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確為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此乃原告為節省保險費而與被 告公司協議所得之投保薪資,當時原告聲請老年給付時亦無任何異議而簽名,故 此亦可知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皆自願接受且認同此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內容, 如今原告既要節省保費,又要被告給付差額,則原告此舉顯為權利濫用;又原告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並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後,又向被告公司請求重 新雇用原告,讓原告能來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亦念及原告亦於公司服務多年,且 短時間內可能很難找到新工作,且被告公司亦須時間找尋新替補原告職位之人手 ,故才同意原告重新來本公司暫時上班,但原告自從從新來上班後,也許是因為 年歲已大再加上身體狀況欠佳,故常常於上班時候精神不濟甚或打瞌睡,而影響 被告公司整體作業進度,此外原告亦常常藉故請假看病,並無法提出醫師診斷證 明,此更嚴重影響被告此種人手不多之小公司的正常運作,亦常使被告公司因欠 缺人手而影響整體進度,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星期五)上午原告又突然要請假 回家,故被告公司總經理張文賢乃語重心長善意的勸告原告是不是讓被告公司先 讓他休長假,讓原告能安心養病並照顧身體,待身體完全恢復健康後再回公司上 班,公司亦可先請新人上班,以免常因原告請假而引響公司整體進度,不料原告 竟惱羞成怒,大聲斥責說「你們都嫌我老,嫌我病是不是,那我不做可以吧,我 也不缺錢啦」云云,被告公司總經理張文賢亦被原告此不甚禮貌之動作所激怒而 言「你不想做就算了,我也不會留你啦」,故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強制原告退休 一事與事實嚴重不符;至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皆按照法令之規定給予員工休假, 並無限制員工不可休特休之規定,除非是員工希望能多獲得年終獎金而自願放棄 休特別休假,此乃公司考量發放獎金之參考依據之一,故當無如原告所言被告公 司一年只讓員工休三天特休之情事,此部分原告於起訴狀所敘述之情形與事實亦 不相符合,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之證據加以證明等語,資以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製造捲布 機之電機工人,每日工資為一千三百八十元,每月為四萬一千四百元,至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為其申報請領年老給付,因被告為投保單位 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勞保局申報勞工薪資時,以多報少,每 月工工資為四萬一千四百元者,僅向勞保局申報原告每月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致使其僅領得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年老給付,計少領三十九萬七千 九百五十元,其復於次日繼續前往被告公司工作,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為止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共十二紙、勞保局給 付處年老給付證明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保給老字第○ 九二六○八○八九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 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 ?(二)被告公司是否係強制原告退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退休金?(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作加給工資?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 1、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並未按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影 本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共十二紙、勞保局給付處年老給付證明函影本一件、勞



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保給老字第○九二六○八○八九六○號函影本 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乃原告為節省保 險費而與被告公司協議所得之投保薪資,當時原告聲請老年給付時亦無任何異 議而簽名,自不得請求差額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 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則查,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既為被告之法定義務,則無論是 否係兩造合意所為,被告不依規定辦理或以多報少致為勞工之原告受有損失, 依法仍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差額云云,為不足採,原告請求 被告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失,即屬有據。
2、按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 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 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 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月薪 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此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依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老年給付 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所稱三年,包括發生 保險事故當月在內。
 3、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保險年資應為十八年,應可領取二十一個月之老年給付(15+3×2=21), 其每月工工資為四萬一千四百元者,依法原可領取之老年給付為八十六萬九千 四百元,惟被告向勞保局申報原告每月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致使原告 僅領得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年老給付(22450×21=471450),計少領三 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41400×00-00000×21=397950),應由被告賠償。(二)被告公司是否係強制原告退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退休金? 1、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障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 強制退休,係指雇主於上述二種情形下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依條該規定,僅 雇主有強制勞工退休之權利,勞工並無請求強制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 即,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條件成就時,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 ,亦得不強制勞工退休,雇主得斟酌其人事成本、工作效益,決定行使權利與 否,「需雇主向勞工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方得向 雇主給付退休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 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自 應由原告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實,及被告據此片面向 原告等為強制退休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業 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已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向原告為強 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而難認原告等係因強制退休而終止 其勞動契約,非能認定有原告所謂強制退休之事實。況查,證人即代原告辦理 老年給付之甲○○於本院訊問時係到庭證稱:「(問:妳自何時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何職?現尚任職嗎?)八十八年三月,會計,我現在還在任職中;(問 :原證二及被證一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書為何在請領人欄有所不同?請 予說明)因為當時丙○○(即原告)、乙○○兩人都有辦,我筆誤兩個都寫成 乙○○;(問:兩者有何者相同?)兩個因為一起申請,一張有改過,一張沒 有更改,原證二即第一張部分勞保局收到之後發現有錯誤,通知後勞保局自行 更改連同支票一起寄給我們;(問:為何會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原告 退職退保向勞保局請領年老給付的事?是誰先提起的呢?)我們在辦公室討論 ,我們老闆要辦退休金的事,後來他聽到,說要一起辦,我去幫他查知道,後 來查可以,所以一起辦;(問:如是妳先向原告提起的,妳又只是個職員,那 是誰告訴妳要進行這事?當時你如何向原告說的呢?)是原告自己要求,我跟 老闆問,老闆說可以就一起辦」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問:你現在尚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何職?)是的。我是擔任課長的職務;(問:丙○○你認識嗎?他在那 一層工作?據他說,他是電機工人,平時都在第四層,即四樓電子配電室工作 ,你是機械組裝組工人,是在第二、三層,即二、三樓的機械裝配室工作,你 們二人平時的工作地點一在四樓,一在二、三樓並不相同是嗎?與丙○○一同 工作的是何人?)認識。不一定。需要配電實在到現場去工作。主要是在四樓 的配電室工作。我不一定跟原告在工作,大部分跟原告在一起工作是另一位組 長。我們通常是機器好了才通知他;(問:又據丙○○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總經理張文賢,從一樓追到四樓,在四樓對丙○○說「你歸氣做到今天下午, 你就歸氣不要來了」,當時你並不在場,是嗎?)當天我不在場,我不清楚; (問:之後有無碰到原告?雙方有無交談?)有。事發後的禮拜一有碰到,碰 到原告有問他說不是聽說你要請假,為何變成不做了(以台語交談);(問: 人問完話之後他如何說?)原告說老闆說他常常請假影響到工作,所以他乾脆 就不做了;(問:之後兩造有勞資爭議你有無參與?)公司後來收到原告的存 證信函覺得很奇怪,公司覺得是原告自己要辭職的為何要寄存證信函」等語甚 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綜上各該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 原告所謂強制其退休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為被告強制退休,而向被告請求退休



金,誠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作加給工資?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 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 八二七號函釋、同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 函釋及同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參照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 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 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 二年五月止計四年應與原告之特別休假日共為五十六天(第六年至第九年各為 十四日,合計為五十六天)(14×4=56),而被告每年均只與原告年休三日, 合計四年僅十二日,故計使原告少休四十四天(56-12=44)等語,惟被告辯稱 :公司之特別休假皆按照法令之規定給予員工休假,公司並無限制員工不可休 特休之規定,除非是員工希望能多獲得年終獎金而自願放棄休特別休假,此乃 公司考量發放獎金之參考依據之一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特別休 假未休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上述之特別休假日工資計 算,僅係其自行製作且計算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尚不能證明其未能休特別休 假係可歸責被告,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計算所示之特別休假工資乙節,顯屬無據。況查,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係到庭證稱:「(問:你們公司的勞工,年休特別假幾天?妳 幾天?)依照勞基法的規定」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 ,證人丁○○亦等到庭證述:「(問:你們公司的勞工年休特別假是幾天?你 幾天?丙○○幾天,你知道嗎?)都依照勞基法的規定,我本身也是照勞基法 的規定。也是依照勞基法的規定」等語不虛(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顯見原告主張當時未休特別休假云云,而請求原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 作加給工資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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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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