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06號
CHDM,106,交簡,210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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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Q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德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QUYNH(中文姓名:阮德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 凌晨1時40分許」。
二、核被告NGUYEN DUC QUYNH(阮德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 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經警攔查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 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且其所駕駛者為電 動腳踏車,時速不快,相對於一般車輛危險性較低,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外籍身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NGUYEN DUC QUYNH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77【西元1988】年1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QUYNH (中文名阮德瓊,下稱阮德瓊)於民國 106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起至1 時許止,在彰化縣北 斗鎮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文苑東路與復興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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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