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10號
PCDV,92,訴,310,200404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二人   游文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 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陳述:
(一)訴外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汪俊雄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止,應於每月十一日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付利息 ,並於屆期一清償本金。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繳息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 息,視為全部屆期,經屢催均未獲清償。
(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汪俊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被告二人為汪俊 雄之子女,均查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自應概括承受汪俊雄之一切債權債務 ,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民事庭函、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
定書各一份、
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筆跡及印文。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丁○○僅係提供其名義所有不動產作擔保,真正需款者為被



告之母汪游夏江,被告之父汪俊雄自始以來實際並不同意借款,實無可能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汪俊雄過世後,仍由訴外人汪游夏江繼續繳息至八十八 年五月,汪俊雄
游夏江找人簽署,是以被告並無義務履行保證責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 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應於每月十一日按原告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付利息,並於屆期一清償本金。如一期未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繳息自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視為全部屆期,經屢催均未獲清償;被告 二人均為汪俊雄之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民事庭函、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二、原告復主張,除主債務人丁○○外,系爭借款並具訴外人乙○○及被告之被繼承 人汪俊雄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應與主債務人同負清償之責等情。被告對於, 訴外人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未有爭執,且具乙○○到庭證述屬 實,惟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汪俊雄亦同為連帶保證人,辯稱:汪俊雄並不同意借 款,故不可能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僅在於:被告之被繼 承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應由主張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立證之責。三、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以外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印鑑卡 二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丁○○、乙○○、黃俊榮;聲請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筆跡及印文。經查:
(一)經依聲請傳訊證人丁○○(主債務人)、乙○○(連帶保證人),惟均到庭證 稱:並未與汪俊雄同時對保,故不清楚汪俊雄部分之簽名、蓋章是否為其本人 所為;及汪俊雄實際並不同意支借系爭借款等語。證人黃俊榮(原告銀行當時 之承辦人員,現已離職)則到庭證稱:伊是當時的經辦,在八十六年九月中離 職,按規定對保一定要核對當事人身分資料,一定要本人才可以,簽名的部分 也要本人親簽,本件借款對保之實際狀況伊已經忘了,是不是同時進行對保也 忘了等語。即前開三位證人既均不知悉,或已經遺忘借款時汪俊雄部分對保之 情形,單憑彼等之證詞並無法推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汪俊雄之簽名及蓋章確為汪 俊雄所親為。
(二)再經依原告提供汪俊雄於原告銀行另筆存借款資料原本為對照組(含印鑑卡二 張、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聲請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筆 跡及印文結果,經函覆:⑴送鑑附件一(即系爭借款契約書)與附件二至五( 即對照組)因「俊」字書寫形態不同,且「汪俊雄」可供比對字跡不足,所呈 現特徵性與隱定性過弱,致無法比對。⑵送鑑附件一與附件二至五所蓋印「汪 俊雄」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惟因附件一、三及五印文左下角邊框均有 缺角,附件二印文著墨過多;附件四、五印文有模糊不清情形,且未提供實物



章無法就特徵比對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宇鑑字第二○九八 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即鑑定之結果既認筆跡部分特徵性與穩定性均不 足而無法比對;印文部分至多僅得比對印文間紋路及邊框,就鑑定印文真偽中 最重要特徵比對,因資料不全而無法進行,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認前開鑑定結 果,尚不足為印文或筆跡真正之推認。
(三)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就其 主張「汪俊雄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積極、利己事實,難認已盡立證之責 ,而無可採。是以汪俊雄之繼承人自無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主張之前開 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存在。
四、綜上,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