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48號
PCDV,92,訴,1948,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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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旭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禾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禾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甲○○依序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禾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軒公司)及甲○○向原告購 書,而交付被告禾軒公司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票號JM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及由禾倉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 興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元、票 號J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另執有被告甲○○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 興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金額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元、票號 JM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上開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迄 今票據上請求權雖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被告等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於渠等所受利益範圍內,仍對原告負償還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禾軒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一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禾軒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三件及授信約定書影 本兩份為證,被告對於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而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 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 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禾軒公司、甲○○分係前開JM000 0000號、JM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而其發票日依序為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日,距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 逾一年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別給付上開票款,固為可採;惟就票號JM 0000000號之支票,其發票人既非被告禾軒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禾軒公 司就該部分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元票款,亦應由被告禾軒公司償還,即於法無據。 又被告禾軒公司、甲○○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 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後段請求(一)被告禾軒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 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為此陳明,應認係促請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法宣告假執行;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份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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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