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 告 九同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返還支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灣高等法院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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