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96號
CHDM,106,交簡,2096,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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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LARI RONALDO DUMLA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LLARI RONALDO DUML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被告姓名MALLARIRONALOD」DUMLAO應更正為MALLARIRONALDO」DUMLAO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菲律賓籍,隻身遠渡重 洋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78號
被 告 MALLARI RONALOD DUMLAO(中文羅納多) 男 31歲(西元1985年10月14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3之
21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菲律賓籍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LLARI RONALOD DUMLAO(即羅納多;菲律賓籍)於民國 106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鹿橋附近7-11 便利商店飲用350CC瓶裝啤酒1.5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翌(13)日凌晨0時 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MALLARI RONA LOD DUMLAO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LLARI RONALOD DUMLAO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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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