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牽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等涉嫌妨害自由並迫使上訴人甲○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茲分 述如下:
⒈本件之金主丁○○就是寶宏證券公司之董事,並曾任寶宏證券之董事長,其 等與被上訴人明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由公司董事任金主從事丙種墊款,而被上 訴人係於為客戶操作當中欲投機取巧,其明知上訴人有相當之證券買賣經驗 ,故以電話向上訴人諮詢後自行大批買入系爭光罩電子股票,欲投資冀求股 票漲價於數日內賣出賺取差價,未料所購股票買入後一路跌價,其便將其購 入股票之行為嫁禍上訴人,甚或與公司相關經理或及董事共同勾串,強要上 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以承擔債務。 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當庭陳稱「我的三個 朋友到原告住處去等他」及「有三人。是一直在樓下等原告,至原告出現為 止」等語,然對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二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三頁載有「被告蘇昭文辯稱:伊也是寶宏證券的客戶,所以認 識乙○○和甲○,甲○在新莊市的住處是乙○○告知的,甲○失去聯絡後伊 偶爾會去看看,當日剛好看到甲○的車,就打電話聯絡乙○○,伊後來回家 ,伊朋友王鵬翔、康耀南也來找伊要去吃飯,伊就帶王、康二人一起去新莊 找甲○,約十八時許,甲○才出現,……,甲○出現後,王鵬翔先走過去, 伊也過去表示乙○○與丙○○有事找他談」、「被告王鵬翔辯稱:伊去找蘇 昭文,蘇昭文要伊一起去找甲○,等了月二小時看到甲○,伊先上前跟甲○ 說是否欠別人錢」及「被告乙○○辯稱:甲○係伊所任職之寶宏證券客戶, …,五月二十八日伊朋友蘇昭文打電話告知伊經過甲○住處,有看到甲○的 車,伊即請蘇昭文幫忙等等看甲○,伊並打電話給經理丙○○,請丙○○陪
同伊與甲○會面,當日十八時許,蘇昭文打電話告知伊等到甲○,伊即與其 及丙○○約定,於內湖區餐廳會面」等語可知,本件若僅屬於單純為解決債 務問題,何以訴外人蘇昭文發現上訴人之汽車後,尚回家邀集王鵬翔、康耀 南?況且訴外人王鵬翔、康耀南既然僅係邀約蘇昭文一同吃飯,渠等是否認 識上訴人不無疑問,依社會常理又如何會與蘇昭文共同前往上訴人住處等待 二小時多,且於上訴人出現後隨即上前問話,並陪同前往內湖?此若非渠等 共同謀議策劃,豈不荒誕!
⒊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到現場而係以電話通知丙○○後便在內湖等待其他人脅上 訴人到場,試問若渠等尚不知上訴人是否願意前往,如何能直接於內湖等待 上訴人?伊常理推斷,上訴人亦可能不同意前往,則丙○○、被上訴人等人 何以如此自信而在內湖等待,卻不趕往新莊?又依社會常理,若僅是商談債 務問題,何需如此多人到場,其中並有與本件毫無相涉之人共同進行! ⒋王鵬翔辯稱伊去找蘇昭文,蘇昭文要伊一起去找上訴人,等了約二小時看到 上訴人,伊先上前跟上訴人說是否欠別人錢,他就知道了云云。然查王鵬翔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若係蘇昭文僅係邀請上訴人至內湖討論事情,焉有由一 素不相識之人上前與上訴人對話?又當日若上訴人願意一同前往,自可自行 開車跟隨前往內湖,何需乘坐他人汽車而嗣後再輾轉搭車返回新莊?此與常 情更不相符。
⒌綜合前述,縱若被上訴人所述屬實,然其於上訴人違約交割後,為何從未曾 以民事程序對上訴人進行追訴?又本件金主係丁○○,此又干寶宏證券經理 丙○○何事?縱若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何 以金主丁○○不出面,反由寶宏證券之經理丙○○出面辦理本票及借據事宜 ?凡此皆可明顯得知,本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而係其與寶宏證券不法丙 種墊款操作股票買賣,遭受重大損失後所共同勾串、嫁禍上訴人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寶宏證券客戶往來錄音帶竟然以節錄方式而將原版錄音銷毀 ,此明顯違反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又本 件之金主既然是寶宏證券之董事,若係上訴人鉅額下單拒絕交割,勢必造成寶 宏證券及丁○○個人重大損失,何以如此之情形下卻仍將原版錄音銷毀,而以 節錄方式紀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該對話明顯是被上訴人以諮詢方式 請教上訴人,而自行或為其他人操作所致。 ⒈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但買賣委 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然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九百餘萬 元鉅款之出資人為公司而上訴人又無提供擔保,縱公司未報違約然該筆鉅額 債款日後是否能如數受償,自有爭議,被上訴人於事前尚知呈報公司以進入 機房錄音存證、保全證據,則該公司又豈有於被上訴人要求節錄錄音母帶後 ,仍不知警覺而自行將系爭母帶銷毀之理!被上訴人辯稱以未報違約故母帶 已銷毀云云,非但違法且悖於常理。
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八四九二0號鑑定報告(詳上證三) 所示,該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僅表示『音質相同』之情事,並未就系爭錄音帶 是否確實自公司母帶轉錄等情為論斷,是故被上訴人稱:錄音帶及譯文均已
由調查局鑑定為真實,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二十五日的電話錄音太多太 長,所以只好節錄有關於上訴人的所有對話,並且這些對話也已鑑定是完整 的每一通電話,並沒有中途自行穿插云云,顯係無中生有、信口開河之詞, 不足採信。
㈢本件主要爭點之一即為:系爭A、B、C、D帳戶是否專供上訴人一人使用? 此關係系爭光罩電子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指示買進?及系爭借款是否確為上訴 人墊付前開股票違約交割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就此重要事項之說法反反覆覆、 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呈原審法院之答辯狀第二頁第六行載稱: 「被告是寶宏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原告是被告的客戶,原告要求以AB單方 式買賣股票。所謂AB單買賣股票方式,是由被告替原告在公司開二個帳戶 ,即A帳戶及B帳戶,開戶時,原告準備部分自備款,匯入A帳戶」云云。 嗣經上訴人提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說明:系爭A、B、C、D帳戶至少須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後始得進 行融資融券買賣,即被上訴人前稱『當日開戶,當日買賣』之情形顯不實在 等情後,被上訴人又隨即改稱:系爭A、B、C、D帳戶均為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且借給上訴人使用云云,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呈 鈞院之 答辯續狀第三頁第二行辯稱「此所指『開戶』是指開始借給上訴人使用該戶 頭之意思」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言前後矛盾、虛偽不實,且有違社會通念 及一般交易習慣,實不足採信。
⒉系爭帳戶既早已開戶滿三個月,則之前究係供何人使用?又自九十年三月一 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是否專供上訴人一人使用,誠屬可疑!而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電匯傳票、匯款單及錄音帶等,實不足以說明系爭 帳戶係『專供上訴人使用』之情形,充其量僅能據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電匯 傳票說明上訴人曾與系爭A帳戶有資金往來爾。故被上訴人稱上開帳戶從九 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間確實只供上訴人一人使用云云,顯 屬無稽,又系爭光罩電子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指示買進?及系爭借款是否確 為上訴人墊付前開股票違約交割之款項?不無疑問! ㈣本件被上訴人等與寶宏證券公司皆有重大利害關係,出資金主並為寶宏證券之 董事長,嗣渠等不甘損失,欲將損失嫁禍上訴人之情至為彰明。蓋如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原即請其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供買賣股票,則 本件何以被上訴人單次即購買上千萬元股票?如此明顯矛盾,蓋上千萬元之股 票買賣金主僅同意出借二百萬元,則其餘八百餘萬如何辦理交割?而上訴人先 前從未如此鉅額購買股票,被上訴人如何應允?如何為上訴人調借如此金額? 此皆違反常理。
⒈查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六頁第六行可知,被上訴人曾當庭陳 稱「使用單一人頭戶對金主債權沒有保障,容易發生斷頭造成丙種墊款金主 之危險,上訴人告訴我說外面有在做Α、Β帳戶,這個對金主較有保障,就 是在Α帳戶先賣出之後,才能在Β帳戶買進,額度能控制在約定之兩百萬內 」等語,再對照證人暨金主丁○○及系爭Α、Β帳戶之交易情形可知,上訴
人與金主原即約定:⑴上訴人須賣出股票後(即三日內必有股票款入帳), 金主才會出借款項;⑵金主予上訴人之借款額度以二百萬元為限。 ⒉依前開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六之系爭Β帳戶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五日前並無賣出股票之紀錄,此觀系爭帳戶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並無 股票款轉存記錄即可證之,然金主仍於二十五、二十七日分別出借款項,金 額合計約四百五十餘萬元,明顯逾雙方約定之二百萬元額度一倍有餘,顯與 前述上訴人與金主之約定不符。況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遭強押脅迫簽 立系爭票據後,該帳戶仍有資金進出之紀錄,顯然該帳戶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僅供上訴人一人使用。同理,系爭Α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之資金進 出情形亦與前述約定不合,故系爭Α、Β帳戶是否專供上訴人一人使用誠屬 可議,更遑論被上訴人無端指稱上訴人臨時借用之該C、D帳戶(已開戶滿 三個月)開戶究係供何人操作、使用! ㈤退萬步言,縱不論系爭光罩電子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指示購買,然本件係被上訴 人『自行』向公司借款九百餘萬元並用以交割系爭股票,明顯違背上訴人借款 額度以二百萬元為限及B帳戶全部自己交割之意思,致上訴人被脅迫簽立系爭 本票而背負高額債務,又被上訴人於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前即自行賣出系爭股 票,顯然違背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故依法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錄音帶譯文所示,上訴人曾就系爭B帳戶表示二十三日加二十五日之 張數四二0張『全部自己交割』,姑不論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是 否真正,然依錄音帶之內容所示,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就系爭B帳戶部分要全 部自己交割,而上訴人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提供系爭C、D帳戶供其使 用,是以被上訴人『自行』向公司借款九百餘萬元進行交割,且借款數額顯 與上訴人與金主約定之二百萬元額度有悖等情,明顯違背上訴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更因此致上訴人被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而背負高額債務,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依法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⒉縱若系爭光罩電子股票果真為上訴人指示買進,然被上訴人並未徵得上訴人 之同意即自行出賣系爭股票,並將賣得款項以清償借款為由全數取用,明顯 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法被上訴人應就其擅自出賣系爭股票之款項對上訴人 應負賠償之責。⑴查本件上訴人係借戶買賣,故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皆非 由上訴人所持有,是以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均須透過被上訴人之手,上訴人 並無法自行提領、取用。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訊時,自 承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業已將系爭股票全部賣出等語(詳上證四) 。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曾授意被上訴人以系爭A帳戶買入該光罩電子股票, 然依一般交易習慣而論,該賣出股票之得款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匯入系爭A帳 戶,縱被上訴人稱四月二十七日為星期五及股票款於五月二日匯入云云屬實 ,惟對照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呈 鈞院之證物一(即彰化銀 行城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系爭A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後至
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間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更遑論有『股票款轉入』之 記載,據此足徵系爭股票並未賣出。⑷再據前開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一載示, 同年四月二十四、二十六日Α帳戶共有一百四十餘萬元之股票買入之扣款( 即股票款轉提部分),之後亦未見賣出,若系爭Α帳戶確係專供上訴人使用 ,則上訴人於系爭A帳戶內應尚有股票存在,其餘款又豈有可能僅為二千九 百餘元!同理,系爭B帳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亦無股票款轉存之紀錄,即被 上訴人並未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賣出系爭股票,此亦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提呈 鈞院之證物六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故被上訴人前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既稱系爭股票係上訴人 授意買進,且事實上並未賣出,則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並非無據。⑸綜合前 述,若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則其擅自賣出系爭股票並挪用賣得款項之行為, 顯然違背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甚鉅,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縱無過失亦應就此對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始為適法。
㈥綜上所陳,上訴人從未指示被上訴人使用該A、B、C、D帳戶購買系爭光罩 電子股票,亦無授意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後向金主借款,又系爭 本票亦係上訴人受強制脅迫而簽立,以遂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務轉嫁上訴人承擔 之意圖。
三、證據:
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系爭A、B、C、D四帳戶之寶宏證券南京 分公司免辦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八四四九三—三帳戶明 細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八四九二0號鑑定報告及九十年板 簡字第一九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各 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茲針對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訴理由狀所寫不實之處,逐一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寶宏證券公司開戶,而認識被上訴人 的。本件之實情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應該前來寶宏證券公司辦理 交割,繳清前二日買受股票之款項,但上訴人當日並未前來,而導致違約交 割,造成被上訴人背負違約交割之款項差額,本件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即為 償還被上訴人背負之金額,為上訴人按實際金額自行簽發本票五張及借據一 紙給被上訴人,自無強押及脅迫簽本票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 出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在案,即可證 明上訴人所講均為子虛不實之言。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答辯狀所述C、D帳戶係因上訴人要求,故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並非上訴人所云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當日開戶,被上訴人所指是提供帳戶日期,不是該帳戶開戶日期,開 戶日期與上訴人無關。
⑴前開帳戶均早已開立,均具備開立委託買賣帳戶三個月之條件,且A、B 、C、D帳戶是因上訴人要求而提供使用。 ⑵A、B、C、D帳戶均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且借給上訴人使用並 非「當日開戶,當日買賣」,而是「當日借戶,當日買賣」,且帳戶也早 已開戶滿三個月,上訴人所云「當日開戶,當日買賣」,與事實不符。 ⑶「開戶」與「借戶」二詞本不同義,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故意混淆是 非,C、D帳戶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買入光罩電子股票一事可由錄 音帶聽出(此錄音帶已經由調查局鑑定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且也有交割單(可參考證物八)為憑。上訴人在原審簡易庭中開庭數次 均未到庭,卻只於聲紋比對後出席最後一次開庭,由此可知,遲遲不肯出 面進行對帳的是上訴人。
⒊上訴人在原審簡易庭不肯出庭,連當時錄音帶之聲紋比對也是被上訴人一再 要求,上訴人勉強前往調查局接受鑑定,如此情形即可知對帳困難之真正原 因。
⑴由證物六之交易明細可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用B帳戶賣股票得款一百 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款項用以償還金主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八 十六元,確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所要求賣出。 ⑵由交割單(證物九)可知B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買進股票之總額為 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而A帳戶也於當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賣出股票之總額為二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A帳戶得款之金額除還款金主外,金主也於當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借 二百萬元供給B帳戶交割(因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此可由證物十二得知) ,此情形乃原先說好之規則,但當天上訴人又要求提供C、D二帳戶使用 ,並說「今天如果沒有軋的話,全部我們自己交割,我自己交割喔!」( 此有錄音帶及證物七之譯文為證),但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上訴人 本應自行交割前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於A、B、C、D帳戶中 買入股票之金額,但上訴人非但於當天消失音訊,且並未出面交割,而導 致被上訴人當天面臨違約之狀況,所以才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公司借款九百 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來交割。上開帳戶從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期間確實只供上訴人一人使用(此有證物一至七及錄音帶一 卷為證)。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跳票後理應歸還原帳戶開立人自行安排 使用,此部分與上訴人無關。
⒋錄音帶及譯文均已由調查局鑑定為真實,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五 日的電話錄音太多太長,所以只好節錄有關於上訴人的所有對話,並且這些 對話也已鑑定是完整的每一通電話,並沒有中途自行穿插。 ⑴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確是同步錄音,所以被上訴人才能節錄到九十年四 月二十三、二十五日的交易對話,被上訴人於被跳票後更加謹慎,向公司 要求從母帶節錄違約這兩天的交易對話至錄音帶,因公司沒報違約,所以 母帶在三個月後自然不會保存,在事後又怎會料到上訴人居然惡人先告狀 ,又如何預知要將母帶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⑵被上訴人語意並無含糊,且確認錄音帶是自證券公司同步錄音母帶中節錄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二十五日有關所有上訴人交易的全部對話,並且每一 通電話裡的對話內容都是連貫完整的,並無剪接之情事。 ⑶錄音母帶通常只保留三個月,且轉錄是為了上訴人跳票後,躲債、避不出 面,為了保全證據而轉錄的,以免母帶在三個月後銷毀,無法保存。 添 ⑷錄音帶不是私下密錄,而是呈報公司之後才可以進機房做轉錄的,因被上 訴人已被跳票又要背負如此龐大的債務,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為了 保全證據,錄音存證是必要措施。
⒌所有的金額往來明細就如上訴人所說都在證物一到證物六中,更可證明上訴 人承認自己確實是在此A帳戶進出使用,證物一明細中每一筆都只是股票的 進出帳,至於上訴人於股票中自行輸贏的部分,業務員當然更無權干涉,A 帳戶中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所剩餘額只有二千九百二十九元(請 見證物一),並無尚餘八十萬八千元之金額存在,自無款項可以拿來與系爭 債務相互抵銷,上訴人主張可以拿餘款八十萬八千元出來相互抵銷一節,顯 有誤會。
⒍被上訴人有錄音帶及譯文為憑,證明上訴人有授意購買光罩電子股票且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後所下的單及向金主借款之事也錄音歷歷為證,並且可證 明C、D帳戶確實是上訴人於當天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其使用。上訴人明知自 己闖下大禍,愧對於被上訴人及公司經理,所以心甘情願簽立本票及借據償 還被上訴人,於本票屆期不獲兌後,卻又惡人告狀,編出一堆謊言,欺騙庭 上,上訴人所做行為簡直令人髮指。上訴狀所寫顯然與卷內證物不相合,難 以自圓其說。
㈡茲針對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訴理由狀所寫不實之處逐一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A、B、C、D帳戶並非專供上訴人一人使用,帳戶已開戶 滿三個月,不是專供上訴人一人使用等語一節,顯有誤會。蓋被上訴人是指 A、B、C、D帳戶均已開戶滿三個月,才有融資信用之資格,至於提供給 上訴人使用該帳戶,自提供之時起,只有專供上訴人一人在使用。A、B、 C、D帳戶均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且借給上訴人使用,帳戶也早已 開戶滿三個月確為事實,之前答辯狀所言「所謂AB單買賣股票方式,是由 被告替原告在公司開二個帳戶,即A帳戶及B帳戶,開戶時,原告準備部分 自備款,匯入A帳戶」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天上訴人又再要求提供另 外戶頭,即C帳戶及D帳戶」此所指「開戶」是指開始借給上訴人使用該戶 頭之意思,並非指「出借當天才開戶」之意思,此點上訴人心知肚明,故意 混淆是非,上訴人此項主張毫無意義。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錄音存證,保全證據,公司不應銷毀母帶等語一節 ,顯有錯誤。蓋:
⑴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消失音訊,且並未出面交割,又怎會提 供任何擔保,且過了三點半交割時間,都還聯絡不到上訴人,已屬於違約 行為,若公司不出面幫忙借款給被上訴人暫為交割,則要向交易所報違約 ,也因上訴人並未前來交割,致被上訴人背負著原本將違約交割款項之差
額負債添。
⑵公司之母帶並非只有上訴人一人之錄音,因公司沒報違約,自無需保留, 此差額之負債只好由被上訴人自行背負,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故而將錄音 帶存證,與常理並無不符。添
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庭時,上訴人也已向庭上承認確實有說過錄音帶 譯文中之對話,上訴人事後意圖翻悔,顯非可採。添 ⑷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天上訴人又要求提供C、D帳戶供其使用,可由證 物七譯文中第六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行及三十六至四十一行,證明上訴人 要求提供C帳戶,證物七譯文第八頁第十二至十九行及三十行,證明上訴 人要求提供D帳戶,上訴人主張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C、D帳戶供其使 用一節,顯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A帳戶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所剩不只二千九百二十九 元,尚餘八十萬八千元之金額存在等語一節,顯有誤會。蓋: ⑴從證物一(A帳戶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物六(B帳戶彰銀帳戶交易 明細表)、證物十三(金主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證券活儲對帳單)中得知並 無八十萬八千元之金額存在。且A、B帳戶除了股票進出項目之外,其餘 皆是與金主戶頭之進出轉帳。上訴人於A、B帳戶中之股票輸贏應自行負 責,豈有叫別人來負責之理由。添
⑵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為星期五,二十八及二十九日為星期六及日不上 班,所以當天賣出股票款項應為五月一日出來,但五月一日為勞動節放假 一天,所以款項為五月二日出來,此可對照證物十(A帳戶及B帳戶彰銀 交易明細表)中得知。添
⒌上訴人主張:依錄音帶內容所示,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就系爭B帳戶部分全部 自己交割,被上訴人自己向公司借款九百餘萬元交割行為,違背上訴人之意 思等語一節,顯非實在。蓋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並未出面前來交割 ,才會造成被上訴人向公司借款暫為交割,以免造成違約,這是上訴人不前 來交割所造成。添
⒍對照證物七譯文之內容即可得知上訴人自己所作所為,且股票有輸有贏上訴 人更不該將股票輸了之後就逃避及賴帳,飾詞狡卸,顯無足採。添三、證據:
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中國信託中崙分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為證。添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寶宏證券之營業員,上訴人曾因至該證券公司 買賣股票而認識被上訴人。詎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正自住家外出時,於 表所示五張本票。上訴人於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才獲釋放,上訴人已報警追 緝。嗣經上訴人探詢後聽聞被上訴人係與客戶間股票買賣往來而有鉅額債務,被 上訴人為處理自身債務竟萌不法犯意,以妨害自由方式脅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五張本票,其行徑已違刑章。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等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牽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為寶宏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 要求以AB單買賣股票方式,是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在公司開二個帳戶,即A帳 戶及B帳戶,上訴人以前項方式陸續買賣股票,一直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在公司開(提供)另外二帳戶給上訴人使用,即中 國信託中崙分行一九九-三帳號及同行二三0-三帳戶。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當天同時買光罩電子八四九張,需交割款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零九元, 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買入光罩電子股票一八0張,共計一千零二九張,扣掉一九九 -三帳戶內賺入之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被上訴人向金主借二百萬元,轉借替上 訴人付款,共需交割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因當天尚差九百六十 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其中十三萬是從先前之AB帳戶內款項抵付),另欠被 上訴人轉借之二百萬元。因上訴人必需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期限末日(三天 內)完成交割,但上訴人不來繳款,被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 收盤前,將前項股票賣掉,得款九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不足二十一萬 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及欠被上訴人轉借之二百萬元,欠借款利息七千元,欠借款 四萬二千元,欠利息一百六十八元,欠被上訴人當天向公司借款九百四十七萬九 千四百五十一元,替上訴人完成交割所付利息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以上總共 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全部由被上訴人代償金主及 公司,即如附表所示五張本票合計之總金額。是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五張本票 給被上訴人,是用來償還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因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債權關係不存 在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寶宏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要 求以AB單買賣股票方式,是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在公司開二個帳戶,即A帳戶 及B帳戶,上訴人以前項方式陸續買賣股票,一直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訴 人又要求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在公司開(提供)另外二帳戶給上訴人使用,即中國 信託中崙分行一九九-三帳號及同行二三0-三帳戶。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當天同時買光罩電子八四九張,需交割款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同 年四月二十三日買入光罩電子股票一八0張,共計一千零二九張,扣掉一九九- 三帳戶內賺入之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被上訴人向金主借二百萬元,轉借替上訴 人付款,共需交割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因當天尚差九百六十八 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其中十三萬是從先前之AB帳戶內款項抵付),另欠被上 訴人轉借之二百萬元。因上訴人必需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期限末日(三天內 )完成交割,但上訴人不來繳款,被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收 盤前,將前項股票賣掉,得款九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不足二十一萬五 千一百五十八元,及欠被上訴人轉借之二百萬元,欠借款利息七千元,欠借款四 萬二千元,欠利息一百六十八元,欠被上訴人當天向公司借款九百四十七萬九千 四百五十一元,替上訴人完成交割所付利息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以上總共上 訴人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全部由被上訴人代償金主及公 司,即如附表所示五張本票合計之總金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城東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跨行入戶電匯傳票三份、彰化銀行 南京分行匯款單一份、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一份、錄音帶及譯文 各一份、交割單二份為證。復據證人丙○○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九十年二月底原告〈即上訴人〉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之 情事)?是原告到被告那裡下單買股票錢不夠,原告請被告湊錢,我就陪被告去 找丁○○,丁○○同意在二百萬元的額度內,借錢給被告去交割股票。我只負責 引薦,但利息與還款如何我不知道。丁○○是針對被告才借錢的,我有親自接到 原告電話,要被告幫他買股票。(問是否知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有壹仟 多萬元要交割)?我與被告是同事,他有提到四月二十七日有大筆交割,心理覺 得不安,我要她見到原告時當面問原告。四月二十六日我與兩造等人去唱KTV時 ,被告有問原告明天交割有無問題,原告說沒有問題,我在場有聽到,當時兩人 沒有提到交割金額是多少。在辦公室我就坐在被告隔壁,所以我知道二十七日要 交割那麼多錢,這筆錢是二十五日下單的,我知道原告那天有一直打電話來下單 。(問證人是否知道有A、B帳戶的事)?被告告訴我原告跟她說有A、B帳戶 的事,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市場上有AB帳,我知道兩造間有用AB帳戶買賣股 票,因為被告有告訴我說,A帳戶股票賣出後,錢匯到B後,才可用B帳戶買股 票,是九十年二、三月間才知道」等語屬實(參見本院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之言詞論筆錄);證人丁○○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借二 百萬元給被告)大約在九十年上半年丙○○與被告來找我說客戶甲○〈即上訴人 〉買股票缺錢,要跟我借錢,我同意在二百萬元額度內借給她,後來有路續借幾 筆,但錢匯到何帳戶,我要問會計才知道。是我主動問她是何客戶缺錢要借錢, 所以我知道是何人要的,我借出的錢是以我的朋友與我小舅名義轉出的。(問: 是否洽談當天就借錢?)不是,是股票交割後才借錢。當天有與被告有提到利息 及還錢的事情」等語屬實(參見本院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蘇淑雅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曾將二百萬元轉到AB帳戶 內供原告用)?是的,我是丁○○的會計,證物十二之匯款單是我去匯的。客戶 違約交割時公司墊款,公司借款利息計算是日息萬分之六,個人借款利息是日息 萬分之七,從借出時起算。我匯入的帳戶是原告在用的,是被告在開始借錢時就 告訴我的」等語(參見本院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經本院第一審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錄音帶中男子之聲紋與上訴人之聲紋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 「送鑑錄音帶內於譯文第一頁、第二頁、第四頁末起第四行至第五頁末起第六行 及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頁內疑似甲○聲音皆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此有該局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八四九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附卷可參。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一捲雖非母帶,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係與上訴人本人聲音之音質相同,其證據業如前述,而依其錄音內容 觀之,復與上開由被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彰化銀 行城東分行跨行入戶電匯傳票三份、彰化銀行南京分行匯款單一份、彰化銀行城 東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一份、譯文各一份、交割單二份及證人丙○○、丁○○ 及蘇淑雅之上開證詞相符,應信為真。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偕十餘名不明人士挾持強押至內湖山上, 並被脅迫簽立如附表所示五張本票,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尚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牽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東 法 官 陳 翠 琪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