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葉玉卿律師
複 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⑴、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將「六○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南隧道土方運 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山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公司) 承攬施作,並與山海公司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山海公司就系爭工程,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工程預付款保 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惟於系爭工程 履約過程中,因山海公司未依約履行,嚴重影響系爭工程工進,原告乃於九十年 五月十一日以(九十)營一工字第○一九一○號函請求山海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迅 速解決,並表明若山海公司未能解決,原告將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卅條第二項第九 、十一款之規定終止合約。因山海公司仍未能於前揭函文送達七日內依約履行, 原告爰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工程契約。⑵、原告前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即期支票支付山海公司預付款七百五十八萬
五千元,今因山海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對系爭工程之預付款無法扣 回而受有損失,原告乃據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以(九十) 營一工字第○二二一八號函請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撥付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金額 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予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營一工字第○三 一○七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理賠事宜。⑶、惟經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五日、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請被告撥付工程預 付款保證保險金額,均無效果。因被告應付之賠償金額,早自原告於九十年五月 卅一日以(九十)營一工字第○二二一八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 金額當日即告確定,而依山海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工程預付款保 證保險單條款」(以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六條後段:「本公司即被告應於損失 金額確定後十五日內給付賠償金」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保險人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是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原告上開保險金額,今被告未依約理賠 ,爰依前揭契約關係,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暨自九十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⑷、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
Ⅰ、按系爭保單條款第一條明定:若因承攬人(即山海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致原告無法自系爭工程扣回工程預付款,並受有損失,即已發生保險事故,是設 如被告所言,須待原告無法自其他工程應付款或其他債權主張扣回,甚或查扣執 行山海公司財產以受償扣回預付工程款,始算發生保險事故,依理,被保險人不 致因工程承攬人不履行系爭契約即無法扣回,惟觀諸系爭保單條款第一條:「工 程承攬人因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 ...」,清楚表示若工程承攬人不履行系爭契約,被保險人即無法扣回預付款 ,足見系爭保單條款第一條所指之扣款對象,僅限於系爭工程。是則,若原告因 承攬人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無法自系爭工程扣回預付款,並受有損失,即屬 已發生保險事故。
Ⅱ、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五項:「預付款:工程訂約後經乙方(即山海公 司)提出保證(預付款保證金),由甲方(即原告)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供乙方 預購建材等用,此等款項應於乙方申領工程款時分批扣回。」,明文規定原告僅 得於山海公司申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自工程款中分批扣回預付款。被告抗辯 稱「原告應可就其對山海公司之其他工程應付款或其他債權主張扣回,甚或查扣 執行山海公司財產以受償扣回預付工程款。」,顯於約無據。Ⅲ、末查,系爭工程現因山海公司違約,致原告不得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卅條第二項 第九、十一款終止合約,原告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自工程款中扣 回預付款,已該當於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一條:「工程承攬人因不履行本保險單所 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之情形,被告明知上 情,猶抗辯稱保險事故未發生,殊不足採。
②、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係於業主審核通過山海公司所提土石方收受同意書後,始依「六○一標新板 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南隧道土方運棄施工補充說明(下稱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山海公司預付款,被告指摘保險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及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悉述如下:Ⅰ、首應澄清者,系爭工程之業主為「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而非「台 北縣政府」,被告稱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北縣政府云云,顯有違誤。Ⅱ、次查,原告於收受山海公司提出之土石方收受同意書及相關資料後,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九)A五六字第一二○六六號函檢送業主審核,業主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核同意備查,原告係待業主審核通過後,始依系爭施工補充 說明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山海公司預付款。被告未經查證,恣意誣指原告「竟 仍故意將百分之五十工程款預付予山海公司,導致其日後因山海公司未能依約完 成棄土運送而無法扣回工程預付款之過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保險人)之事 由」云云,冀求混淆視聽,免其理賠之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③、山海公司未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二項辦理估驗應備文件,致其迄今無任 何可得之工程款,原告亦因而無法扣回預付款,受有全額預付款無法扣回之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額理賠,依法有據,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Ⅰ、依系爭土方運棄施工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二項:「每月一日及十六日按實運車次, 暫以車斗體積(鬆方)除一點三○為估算數量,乙方每期估驗時開具實收之土方 之收受證明及運送統計表,並函請縣府備查,俟縣府覆文後依備查數量之百分之 九十辦理估驗,俟各開挖工程完成後,再以原收方數量與運棄之車上方數量按比 例多退少補。」,山海公司須於估驗時提出實收之土方之收受證明、運送統計表 及縣府核准備查覆函,合先揭明。
Ⅱ、查山海公司雖已自系爭工程工地運離部分土石方,但迄今未提出已運送數量之四 聯單、運送憑證、土方收受證明及地方政府核備覆函,依法無法估驗計價,故截 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日止,山海公司無任何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無法扣回 任何預付款,受有全額預付款無法扣回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全額理賠,依法有 據,被告抗辯山海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約三、六三四、六五○元云云,與事實 不符,其抗辯顯無理由。
⑸、綜右所述,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一項所稱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而該保險事故之發生 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受有預付款全額未能回收之損失,被告明知上情,竟編纂 各式與約有違、於法無據之詞,推諉塞責,其抗辯顯無可採,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條款、原告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九十)營一工字 第○一九一○號函、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土方運棄施工補充說明、應付憑單、原 告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九十)營一工字第○二二一八號函、營一工字第○三一○ 七號函、營一工字第○九一○○○三七○二號函、營一工字第○五四八九號函、 營一工字第○九一○○○五五二九號函、營一工字第○九二○○○一四七五號函 、營一工字第○二四二七號函、原告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八九)A五六字第一二○六六號函、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 程處板橋施工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地鐵板施字第89─K004683─0號函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山海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期間為開工後九 十日曆天內亦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完工。山海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與 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
⑵、惟山海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工施作系爭工程,依施工數量統計表, 其在施工首月(至九十年元月二十日為止)之工程進度,已落後每三十日平均應 作數量約四十% (即應作數量一二二一0立方公尺,實作數量僅四八七一點二五 立方公尺) ,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更已落後每六十日平均應作數量約七十八 %(即應作二四四二0立方公尺,實作僅五四五六點二五立方公尺),及至合約 期滿後之兩個月,亦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山海公司事實上只完成系爭工程棄土 八,八六五立方公尺之運送,約僅佔系爭工程全部預估棄土數量(三七,000 立方公尺)約二十四%,其工程施作明顯進度落後,履約能力早有重大瑕疵。⑶、詎原告遲至合約期滿後近兩個月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方始發函終止合約,又在 山海山公司履約能力出現重大問題之際,迄未就其相關財產及其他合約工程款依 約實施扣款及保全,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相關條文,非僅本件保險事故尚未發生 ,且更顯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扣回系爭預付款,被告當無義務支付保險金 額,茲詳述答辯理由如下:
①、本件保險事故尚未發生:
Ⅰ、依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單條款第一條規定:工程承攬人(即山海公司)因不履行 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因受 有損失時,由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亦即 ,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以被保險人無法扣回款項而受有損失為要件。Ⅱ、原告固主張:因山海公司未能履行有關系爭工程,故向山海公司終止契約,原告 無法自工程款扣回預付款而受有損失云云。惟事實上,山海公司既早有工程嚴重 落後進度等情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情 事時,得暫停簽證或付款,並得在必要範圍內,扣發乙方承辦甲方其他工程所應 得之款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三)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或不履行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時,無論該責任與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已 確定。(四)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時。」或第三十條「終止或解除 契約(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二、(九)不能接受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 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十一)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 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等條款,本即 得扣發山海公司其他工程所應得之款項,以抵作預付款,或終止合約,及早保全 山海公司機具財產而抵扣其系爭預付款。惟,原告今迄未舉證其已用盡其扣回抵 銷預付款手段,難謂無法扣回預付款而已受損失,依前開保單條款之規定,本件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且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
②、依系爭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一款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不負賠 償責任:
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工程預付款不依 工程契約規定,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回,或因其他可歸責被保險人之事由,無法 收回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目的為避免被保險人因系爭保險之 存在,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或履行對己義務等道德危險等等足致造成危險增加與保 險人損失之情事。又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 在此限。」其中所謂「故意」,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外,亦應包括「預見其 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在內。
Ⅱ、查,山海公司自施工伊始,迄至合約期間屆滿為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事態明 確,原告明知上情,竟未及時依約終止合約並保全或扣發山海公司之其他工程應 付款,更在系爭合約屆滿近兩個月後方始終止合約,導致日後山海公司未依約完 成棄土運送時不克及時保全被告財產或扣款,以致產生系爭損失,原告故意怠於 行使其權利等情事,極為明顯且可歸責於原告,依前揭保單及保險法規定,被告 不負保險賠償責任。
③、退萬步言,縱認本案保險事故已發生且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然因山海公司已 確實完成部分棄土之運送,非全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額之保險金,於法 無據:
Ⅰ、系爭保單條款第七條規定:「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減被 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及承攬人已償還工程預付款之差額為限。」系爭工程之全 部預估棄土為三七,000立方公尺,工程合約總價為一五,一七0,000元 ,平均每立方公尺棄土單價為四一0元。山海公司就系爭工程棄土所完成之八, 八六五立方公尺運送量,約占全部工程約二十四%,尚非全未運棄,此亦為原告 所不否認。亦即,原告應就山海公司已完成土方運送之工程款部分計付予山海公 司,該部分之工程款約計三,六三四,六五0元(八八六五乘以四一○為三,六 三四,六五0),依照保單條款第七條規定,原告自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額之保險金,於法無據。
Ⅱ、又山海公司為估驗所應出具之書面文件,並非如提單或載貨證券等有價證券而為 權利行使之必要文件,僅是為證明運送及數量等事實之文書。原告既不否認山海 公司確已完成部分廢土運送,卻執書面文件欠缺為由拒絕付款,倒因為果,等同 原告坐享廢土運送利益,又轉藉系爭保險而令被告承擔費用,顯不公平。④、末按縱認原告有保險金請求權,然系爭工程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業經終止, 原告自是時即得主張保險金請求權,遽其竟遲至九十二年月五月十六日方行起訴 ,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亦為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方運棄施工補充說明、山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六○一標南 隧道土方運棄部分施工數量統計表、本票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將系爭工程委由山海公司承攬施作,並與之訂有系爭工程契 約,原告依約即以即期支票支付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之工程預付款與山海公司, 山海公司則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明於山海公司 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因受有損害時,由被告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後因山海公司未能於規定工期內完工,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 ,經原告催告定期履約,否則期滿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山海公司仍未能遵期履約 ,系爭工程契約因告終止,故原告因山海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對系 爭工程之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經原告迭次促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⑴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已用盡扣回抵銷預付款之手段,難謂其已無法扣回預付款而受有損失,因之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原告自無保險金請求權。⑵縱認保險事故已 發生,然原告明知山海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竟未及時依約終止契約並保全或 扣發山海公司其他工程應付款,更在契約原定完工日後近二個月後方終止契約, 足見系爭損失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依系爭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一款不保事 項、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被告不負賠償責任。⑶即便認保險事故已發 生,被告且應負保險理賠責任,然因山海公司已完成部分棄土運送,非全未履行 ,原告應扣除已運送部分之工程款,其請求被告支付全額之工程預付款保險金, 於法無據。⑷、系爭工程契約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業經終止,原告自是時即得主 張保險金請求權,遽其竟遲至九十二年月五月十六日方行起訴,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亦為時效抗辯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⑴、保險事故發生否?⑵若保險事 故已發生,有無符合不保事項或保險人免負賠償責任事由?⑶若保險事故已發生 ,保險人且應負理賠責任,是否應如數理賠保險金?⑷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否是否 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經查︰
⑴、原告主張與山海公司訂有系爭工程契約,並已依約支付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之工 程預付款與山海公司,山海公司則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訂立保險金額 為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之系爭保險契約,約明於山海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致原告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因受有損害時,由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後因 山海公司未能於規定工期內完工,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經原告催告定期履約 ,山海公司仍未能遵期履約,系爭工程契約因告終止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契約、應付憑單、系爭保險單、系爭保單條款、原告公司營建事業一部(九十) 營一工字第○一九一○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之 事實為真。
⑵、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
①、系爭保單條款第一條載明:工程承攬人(即山海公司)因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 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原告)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因受有損失時,由本 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是本件保險事故發生 與否,乃以山海公司是否有不履行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負之債務,致原告無法於 山海公司分批請領工程款時,遞由已支付山海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中扣抵工程款, 因而受有損害為斷。
②、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名稱為六○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南隧道土方運棄工程 (見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工程地點為板橋縣民大道旁、苗栗縣銅鑼鄉(見系 爭工程契約第三條)、契約文件包含招標文件及其附件(含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 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見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自開工之 日起每個月估驗二次(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估驗計價之詳細時間 及方式為於(山海公司所提出之)土石方收受同意書經業方(即交通部台北市區 地○○路工程處)審核通過後,(原告)先付(山海公司)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依每月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扣抵。每月一日及十六日按實運車次,暫以車斗 體積(鬆方)除以一點三0為估算數量,乙方(即山海公司)每期估驗時開具實 收之土方之收受證明及運送統計表,並函請縣府備查,俟縣府覆文後依備查數量 之百分之九十辦理估驗,俟各開挖工程完成後,再以原收方數量與運棄之車上方 數量按比例多退少補。每次估驗時乙方須備齊提送下列資料,供甲方(即原告) 查核及留存︰⑴當期乙方核發之土方收受證明⑵經甲乙雙方確認運送憑證(副聯 及兩份影本)⑶每日運送統計表三份(須蓋與合約相符之大小章)⑷土方運送紀 錄表三份(註明︰運送車輛車號及時間,並須蓋與合約相符之大小章。施工規定 為乙方將標的多餘之土石方,運至苗栗縣銅鑼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農地合法回填區 。乙方得標後三天內,提送該合法回填區土方收受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含棄土 計劃)函送甲方經業主審核後,將該等處理資料逕送苗栗縣府備查(見系爭工程 施工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一項)。又「系爭工程每立方公 尺之土方運棄單價費用為四百零九元(含每立方公尺土方之運棄費三百二十九元 加上棄土證明費八十元為四百零九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 施工補充說明、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依諸上開契約條文、補充說明、單價分析 表可知,山海公司與原告間,乃約定以系爭工程每立方公尺之土方運棄費三百二 十九元加上棄土證明費八十元計四百零九元之代價,由山海公司負責將原告自板 橋縣民大道旁處開挖之廢棄土方,載運至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合法農地回填區之苗 栗縣銅鑼鄉運棄,山海公司並須於每月二次之定期估驗時,提供由回填區所出具 之棄土證明。是依原告支付與山海公司之工程報酬款中,除有載運廢棄土至回填 區置放之運費外,尚含棄土證明費,足見山海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負之義務有 二,其一為載運清除廢棄土至回填區置放,其二為提供廢棄土方確係棄置於回填 區而由回填區所出具之收受棄土證明,若欠其一,即屬給付不完全,而構成債務 不履行,從而,即便就已運送清除之廢棄土方部分,山海公司若未能提出棄土證 明,其對原告仍無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乙節,首堪認定。③、山海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共計自板橋縣民大 道旁載運走系爭工程所生廢棄土方八千八百六十五立方公尺,惟山海公司迄至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止並未提送已完成運送(廢棄土方)數量之四聯單、運送憑證、 土方收受證明及地方政府報備文件與原告辦理結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山海公司 承辦六○一標南隧道土方運棄部分施工數量統計表、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九十)營一工字第○二四二七號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山海公司於上揭期間內固自板橋縣民大道旁載運清除廢棄土方八千八百六十 五立方公尺至某處存放,然山海公司就已運送廢土部分,既未能提出棄土證明,
依前揭②之說明,已屬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而無該部分工程款之報酬請求 權。
④、又原告主張與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經終止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 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山海公司與原告間自無後續運送廢土之契約債務,即山海 公司無從再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原告亦無何自工程預付款中扣回工程款可言 。
⑤、依上述③、④所示,足認山海公司就已運送部分,因欠缺棄土證明給付不完全, 而無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未依約運送部分,則業經終止契約,自亦無請求工程款 之權利,是系爭工程契約確因山海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不能對原告請領工 程款,致原告無從由工程預付款中扣取工程款而取回已支付之工程預付款,因受 有損失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保險事故應已發生無疑,原告主張保險事故已 發生,並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否認保險事故已發生,則無理由,尚不足採。⑥、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辭句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解釋契約時,即應以契約明 文約定之辭句為基礎,若契約明文約定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許契約之一方當 事人恣為與契約明文約定文義不同之解釋。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五項: 「預付款:工程訂約後經乙方提出保證(預付款保證金),由甲方先行支付部分 工程款供乙方預購建材等用,此等款項應於乙方申領工程款時分批扣回。」,明 示兩造間約定,原告僅得於山海公司申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自工程款中分批 扣回預付款,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可就其對山海公司之其他工程應付款或其他債 權主張扣回,甚或查扣執行山海公司財產以受償扣回預付工程款,原告並未用盡 扣回抵銷預付款之手段,難謂無法扣回預付款受有損失,因認保險事故未發生云 云,顯屬對契約明文約定自行做不同之解釋,即難憑採。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系爭保單條款中不保事項或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保險人免負賠償責任事由存在:
①、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明知山海公司自施工伊始,迄至合約期間屆滿為止,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竟未及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三、四款扣發山海公司 之其他工程應付款,或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九款、第十一款終止或解除契約,更 在系爭合約屆滿近兩個月後方始終止合約,導致日後山海公司未依約完成棄土運 權利,依系爭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一款不保事項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不負保險賠償責任云云。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第三十條條文內容可知,第十四條第七項旨在 賦予原告在山海公司具備該條項所述情形時,具有暫停簽證、付款、扣發山海公 司承辦原告其他工程所應得之款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之權,第三十條則 在規範因可歸責於山海公司之事由時,使原告取得終止、解除契約之權,然就前 者(即第十四條第七項)而言,山海公司對已運送廢棄土方部分之報酬請求權部 分,因其未提供棄土證明而尚未成就,是縱山海公司就已運送清除之廢棄土方部
分確有工程進度落後之狀況,然原告於此情形下,本即無付款義務,應無所謂暫 停付款可言,且亦無稽證顯示山海公司尚有承辦原告其他工程應得之款項尚未領 取而得由原告扣發,就後者(即第三十條)而言,姑不論原告現已與山海公司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指稱原告未在山海公司工程進 度落後時,即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屬實,然此未即時終止契約,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與無法扣抵工程預付款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執上開條款遽謂 被告有符合不保事項之事由,尚難憑採。
③、又原告乃向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承攬「六○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 程」,再將該地下化工程所生廢棄土方委託山海公司清除載運,並訂有系爭工程 契約,業據原告陳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仍須就工程進度向交通部 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負責而有契約責任,倘山海公司未如期清除廢棄土方, 勢必影響原告對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之工程進度,原告甚而可能須對 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負給付遲延之責,衡情,原告當無可能因工程預 付款已由山海公司為之向被告投保,而容認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抗辯稱原告容認 保險事故發生,具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事由,伊不負理賠責任云云,顯悖 情理,亦不足採。
⑶、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如數理賠保險金︰①、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就山海公司已完成土方運送之工程款部分,應計付予山海公 司,是原告自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額之保險金,於法 無據云云。
②、然如前述,山海公司就已運送廢棄土方部分,始終未能提供棄土證明,尚無對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自無付款義務,亦無從將工程預付款抵扣,且系爭工 程契約業經終止,山海公司就未完成廢棄土方運送部分,亦無從再予履行,是原 告就工程預付款全額,無從取回,此時保險事故發生,且係足額損失,應堪認定 ,則被告前揭抗辯稱原告應扣除山海公司已運送清除廢棄土方部分之工程款,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額之保險金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 發生,保險人應給付全額保險金,並非無據,堪以採信。⑷、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營一工字第0一九一0號函文山海公司︰ 「貴公司(指山海公司)承辦六0一標南隧道土方運棄部分(契約編號三九0─
九0六八─0)未能於規定工期內完工,經本部及工地多次聯繫、函催,均未見 配合,業已嚴重影響本工程工進及違反合約規定,請於文到七日內迅速解決,屆 時本部將按工程契約條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款之規定終止合約。」,復 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營一工字第0二四二七號函文山海公司︰「自即 日起依貴我雙方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土方運棄(契約編號三九0─九 0六八─0)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相關規定,終止貴公司之上開契約關係。」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函文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乃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催告山 海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給付遲延部分,因山海公司未能於期間內補正,原告乃 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終止契約,是自是日起,原告對工程預付款確定無法扣回受 有損失即堪認定,其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是時起算二年,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罹於時效消滅,今原告已於時效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訴,前 且曾於九十年五月卅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請被告撥付工程預付款保證 保險金額,有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及前開函文為憑, 足徵原告多次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行使權利未果,自無罹於時效消滅可言,被告 前揭抗辯稱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即不足採。⑸、依系爭保單條款第六條後段:「本公司(即被告)應於損失金額確定後十五日內 給付賠償金」,本件保險事故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生,則於是日原告之損失 金額即告確定,被告依上開保單條款,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給付原告上 開保險金額,今被告未依約理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暨自九十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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