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833號
PCDV,91,重訴,833,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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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律師
  被   告 己○○
              .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
        吳文升律師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整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 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 提出摘要書狀。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 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有命兩造綜合整理歷次之書狀, 提出記載完整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之必要(並請附磁片)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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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