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10號
PCDM,93,重訴,10,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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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何發豹係姻親之連襟關係,二人共同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十五 弄四十號四樓租屋居住,惟平日常因細故發生爭執。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丙○○從外面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十五弄四十 號四樓住處時,因何發豹將家中大門反鎖,致丙○○無法開啟入內,丙○○遂電 請消防隊前來開鎖,進入家中後,何發豹甫喝完酒與丙○○起口角爭執,兩人一 言不合進而互毆,何發豹先將酒瓶敲碎後,將丙○○壓制於地上,持破碎酒瓶攻 擊之。雖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傷害行為將可能發生對方死亡之結果,但因丙○○ 受擊,心生怒氣,未預見傷害何發豹將可能導致何發豹死亡,竟不甘受擊,萌生 傷害之犯意,反身將何發豹壓制於地上,先搶過何發豹手中之酒瓶朝何發豹身上 敲擊,後又以空手毆打何發豹之臉部,復見何發豹以雙手攀住窗緣,又入房間內 取出菜刀以刀背敲打何發豹之雙手致何發豹無力支撐窗緣,再隨手拿起裝有冷湯 之金屬製鍋子朝何發豹頭部猛敲,至何發豹無法動彈為止。使何發豹受有多發性 鈍性傷致第一頸椎脫臼、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左後腹腔出血,而致神經出血性休克 死亡。丙○○見何發豹倒臥於床上,逕行離去,翌日晚間六、七時許左右,返回 經藍、王二人發覺何發豹已無呼吸,報警查辦。嗣經警循線查知丙○○涉嫌重大 ,通知丙○○受訊,丙○○配合警方自白犯罪,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 有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何發豹之妻甲○○、被害人何發豹同居室友藍志成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 大致相符,查:
(一)被害人何發豹經被告丙○○以徒手或酒瓶、鍋子、刀背等物毆擊後倒地不起, 經法醫師肉眼觀察,其體表有左右側眼眶挫傷及皮下瘀血併有玻璃屑和割傷、 左側後背腰部挫傷及皮下瘀血、左右前臂及右肘部擦挫傷、右前臂外側及右下 肢表淺割傷,經解剖後其頭部除前述外傷外,頭皮下有出血于前額部,顱骨有 骨折于左側眼眶骨、第一頸椎呈脫臼、左後腹腔出血約二百公撮、左後腹腔小 動脈出血波及腸繫膜、全身性器官性充血,鑑定結果認為死因係多發性鈍性傷 致第一頸椎脫臼,左側眼眶骨折及左後腹腔出血而神經出血性休克等情,亦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3)法醫所醫鑑



字第○一六○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三一號第十六頁至第 三十六頁),堪認被害人何發豹頭部及身體受鈍器敲擊,致受有多發性鈍性傷 致第一頸椎脫臼、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左後腹腔出血而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結果之發生,係被告丙○○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何發豹所致,被告丙○○毆 打被害人何發豹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何發豹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無疑。
(二)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傷害致 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 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是因不滿被害人何發豹 酒後與其言語不合而起爭執,而以徒手或持酒瓶、湯鍋揮擊被害人何發豹身體 ,其對於被害人何發豹因受手或金屬製湯鍋毆擊致生傷害結果一節,雖有認識 ,然對於毆擊行為致生被害人何發豹死亡結果發生,行為時是否已有預見,攸 關被告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或出於傷害犯意為之,斷不得祇以被告丙○○以手 或持酒瓶、湯鍋毆擊被害人何發豹之力道是否猛力為斷。查被告丙○○與被害 人何發豹二人係連襟且共同居住,雖曾因細故吵架然平時並無重大仇隙,此經 證人即同居室友藍志成於警詢中證稱:「丙○○與何發豹曾因口角吵架,何發 豹叫人打丙○○,後來兩人又和好了」,而丙○○亦曾為何發豹與其妻感情不 睦一事勸諭何發豹,此有卷負被告丙○○所書寫之紙條五張之照片可稽,顯見 被告與被害人何發豹間並無不共戴天之仇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 我們是用空手打,所以我不覺得我會打死他。(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顯見被告縱不滿被害人何發豹酒後言語不善與之發生爭執,然衡情 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非致何發豹於死不可之理,公訴人僅因被害人受擊 部位係屬人體頭部要害,依其受擊情形又堪認被告下手甚重,即認被告有殺人 犯意,與經驗法則相違。蓋以就通常一般人之心理狀態而言,行為人於行兇之 際,倘果係基於殺人故意,於出手之際,當會不擇手段置對方於死地,然查被 告丙○○當時手中曾握有菜刀,見何發豹無力還擊卻未乘機朝被害人何發豹身 上要害砍下使其一刀斃命,堪徵被告丙○○並無置被害人何發豹於死地之主觀 故意。就被告丙○○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何發豹死亡結果之發生,以被告丙 ○○年近五旬之齡,是非判斷能力健全之情況觀之,客觀上固謂得以預見,然 被告丙○○僅係因欲教訓被害人何發豹,而持酒瓶、鍋子等物品朝被害人何發 豹身上盲目揮擊,因揮擊力道及部位又未適時加以控制,主觀上應無預見或認 識被害人何發豹因神經出血性休克出血死亡結果。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十 八幀(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五十頁)。本件事證證明確,被告犯前揭傷害致 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以空手或持酒瓶、鍋子毆打被害人何發豹之傷害行為,及頭部為人 身要害,以重物或利器毆打頭部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客觀所能預見,則被害 人何發豹之死亡與被告丙○○之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因細故與被害人何發豹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率 而以徒手或酒瓶、鍋子等物毆擊被害人,猛力反擊致被害人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犯後深表悔意,然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一支,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 犯罪所用,公訴人雖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未持扣案菜刀刺、割傷被害人,僅以 刀背敲打被害人手背,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故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邱育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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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