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7號
PCDM,93,訴,47,200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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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招募會員參加以其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七會,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二○二巷十九弄九之一號二樓開標一次,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二 十五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制,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互助會,庚○○ (編 號二) 、丑○○ (編號三) 、洪景盛 (編號七) 、楊呂菊 (編號十六) 、陳商澤 (以王金月陳思涵陳宜賢名義共加入三會,即編號二四、二五、二六) 、壬 ○○ (以阿素名義加入,即編號二八) 、子○○ (編號二九) 、癸○○ (編號三 一) 、江阿款 (編號三二) 、甲○○ (以林圓名義加入,即編號三五) 、丁○○ (以吳太太名義加入,即編號三六,嗣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受讓編號四十「月華 」之會) 、葉光中 (加入二會,即編號三七、三八) 、辛○○ (編號四六) 、乙 ○○ (以康東耀名義加入,即編號四七) 、丙○○ (編號四九) 、寅○○ (以宋 貞娣、吳孔祥黃能斌名義共加入三會,即編號五一、五二、五三) 等人紛紛加 入為會員。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年 初某月份之十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在前開開標場所,偽簽「 月華」之署押及標金約新臺幣 (下同) 四千三百元於投標之白紙上 (其上未載明 「標單」字樣) ,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 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 持上開偽造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 會會員庚○○等人因誤信該月份確係「月華」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 款,己○○因而詐得活會會款約三十餘萬元。㈡九十年初某月份之十日 (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亦在前開開標場所,偽簽「王金月」之署押及標金 約四千一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之間某金額於投標之白紙上 (其上未載明「標單」字 樣) ,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書姓名者,以該金額為標息, 投標該互助會之準私文書,亦利用會員間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機會,持上開偽造 之標單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庚○ ○等人因誤信該月份確係「王金月」得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己○ ○因而詐得活會會款約三十餘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丁○○、陳商澤及其他活會 會員。迨至九十年八月初,終致無法進行而宣告倒會,庚○○等人發現活會會員 數 (計有十九名活會) 竟多於所餘會數 (應尚餘十七會) ,始知受騙。二、案經庚○○、丑○○、壬○○、子○○、癸○○、甲○○、丁○○、辛○○、乙 ○○、丙○○、寅○○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查 該互助會迄九十年八月初為止,應尚餘十七會,但卻有庚○○ (編號二) 、丑○ ○ (編號三) 、洪景盛 (編號七) 、楊呂菊 (編號十六) 、陳商澤 (以王金月名 義加入,即編號二四) 、壬○○ (以阿素名義加入,即編號二八) 、子○○ (編 號二九) 、癸○○ (編號三一) 、江阿款 (編號三二) 、甲○○ (以林圓名義加 入,即編號三五) 、丁○○二會 (即編號三六吳太太及編號四十「月華」) 、葉 光中 (編號三七或三八其中一會) 、辛○○ (編號四六) 、乙○○ (以康東耀名 義加入,即編號四七) 、丙○○ (編號四九) 及寅○○三會 (以宋貞娣、吳孔祥 黃能斌名義共加入三會,即編號五一、五二、五三) 共十九名活會,此據告訴人 庚○○、丑○○、壬○○、子○○、癸○○、甲○○、丁○○、辛○○、乙○○ 、丙○○、寅○○,以及證人陳商澤、江阿款之夫戊○○分別指證在卷,並有告 訴人辛○○於偵查中提出之活會會員名單一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卷第四十一頁) ,足徵被告自白其曾於九十 年初兩次冒標會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雖自陳其已無法記得兩次冒 標之確實月份、金額,但以其第一次冒標時間在九十年初,當時應尚約有二十至 二十五名活會會員,乘以其向每名活會會員收取約一萬五千七百元 (即以二萬元 減去標息) ,可估算出其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金額約為三十餘萬元;又以 被告第二次冒標時間在九十年初,當時亦應尚約有二十至二十五名活會會員,乘 以其向每名活會會員收取約一萬五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九百元之間 (即以二萬元 減去標息) ,可估算出其向各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金額亦約為三十餘萬元,綜 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 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 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該載有「姓名」、「金額」之紙 張,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後,持以競標、得標,而據為行使,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 於被冒標人及投標時該會之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在投標用之紙張上偽載姓名,該姓名並非僅有標識作用,應為署押, 惟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每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均使當時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該活會會員之法益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其時間各自緊接,手段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所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 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 ,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此而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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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