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友人金聖文、孫維辰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權威撞球場」前,與告訴人丙○○及其友人陳英樺因 故發生肢體衝突,嗣後陳英樺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打電話約被告至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二一一號「好樂迪KTV」前談判,被告心生不滿,教唆綽號為「蛤 仔」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及機車大鎖,並會同孫維辰及另八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乘機車前往,被告與綽號為「蛤仔」及分持西瓜刀、機車大 鎖之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 分許,在前開「好樂迪KTV」前,見告訴人唱完歌走出時,由被告、綽號「蛤 仔」及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與告訴人談判,談判中見告訴人接聽行動電話不注意 之際,其中一名男子問說:「是不是他」,被告答「是」後,其中持機車大鎖之 男子遂攻擊告訴人,綽號為「蛤仔」者則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 背部深度撕裂傷、肌肉斷裂、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右側開放性氣胸、血胸、右 手第二、三、四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倖經送醫急救而獲救,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 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一號「好樂迪KTV」前與告訴人丙○○談判之情, 惟堅決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朋友「王棟煒」(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原來要和伊去唱歌,但伊在家睡覺,他們先至KTV,就碰到告訴 人,後來告訴人和「王棟煒」說要找伊談之前在權威撞球場打架之事,「王棟煒 」就打電話叫伊過去,但伊沒過去,那天有十幾個人去KTV,後來伊打電話給 孫維辰要他陪伊一起去,伊機車停在KTV對面便利商店,孫維辰在機車上等, 伊一個人走過去,有一群人也過去,而伊不認識他們,那一群人也跟丙○○說話 ,他們目的也是幫伊,其中「王棟煒」、「張志鵬」及「郭榮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不知是何人找那一群人過來,目的是要幫伊和丙○○講和,最後 孫維辰又跟伊後面過來,有一個人從便利商店走到KTV前問丙○○說「現在好 好跟你講,大家都沒事」,丙○○說「不可能」,後來丙○○轉身打手機,那個 人忽然拿出西瓜刀砍丙○○,他的七、八個朋友就走過來,伊不認識拿機車大鎖 的人,且那群人不是伊叫的,綽號「蛤仔」的人也是丙○○跟伊說的,且拿刀砍
丙○○的人目的只是教訓他而已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因曾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六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權威撞球場」前發生打架事件,嗣於同年 月十八日告訴人與友人陳英樺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一號「好樂迪KT V」慶生時,陳英樺遂打電話要被告前來KTV談判,後來有七、八個人騎機車 前來,而由被告與其中綽號為「蛤仔」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三人過來與告訴 人談判,談判到一半,告訴人因轉身接聽手機,該名男子即持大鎖攻擊告訴人頭 部,綽號為「蛤仔」者再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手、背及臉等部位,被告則在旁觀 看,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深度撕裂傷、肌肉斷裂、右側第一十肋骨骨折、併右側 開放性氣胸血胸、右手第二、三、四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纂詳(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並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復參諸證人陳英樺於警 詢中證稱:六月十八日在KTV前伊看到有二人分持機車大鎖、西瓜刀打告訴人 ,當時有七、八個人前來,但動手的那二個人伊不認識,伊只認識其中的甲○○ 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及證人孫維辰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 是被告打電話並騎機車載伊過去,因為丙○○罵被告,然後又說要跟伊等打架, 當時伊跟被告及一綽號「捲毛」之人在場與告訴人談判二天前所發生之打架事件 ,被告問告訴人要不要和好,告訴人說不可能,然後就打起來了,追砍告訴人的 是綽號「捲毛」的人,告訴人被追砍時被告並沒有參與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 拿刀的是原本與告訴人談判的人,而拿機車大鎖的是從KTV對面便利商店過來 的人,砍完後伊載被告走,被告說了一句「完了」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 十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夥同數位姓 名年名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好樂迪KTV與告訴人談判雙方日前打架糾紛之情 甚明,而被告既自承那群男子過來的目的是要幫伊和丙○○講和,其另辯稱:不 知是何人找那一群人過來云云,即與常情有悖,而屬卸責之詞,況且依證人孫維 辰所證稱:拿刀那位所拿刀子長度約二張A4紙長度之三分之二等語觀之,被告 對於同行友人攜帶此把中型刀械一同與告訴人談判之情,亦難諉為不知。從而, 被告與告訴人談判未果後,由其同行友人分持刀械及機車大鎖砍、擊告訴人成傷 之行為,被告實難卸免其責,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足採。本件被告與綽號「蛤 仔」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四、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 云,惟查,案發當天凌晨,被告既係應告訴人之約與友人共同前往談和,其同行 友人攜帶刀械之目的即非為尋仇鬥械,實難認其等有要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可 言。雖告訴人因被告同行友人持刀械、機車大鎖之攻擊行為而受有背部深度撕裂 傷、肌肉斷裂、右側第一十肋骨骨折、併右側開放性氣胸血胸、右手第二、三、 四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 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 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七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英樺、孫維 辰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被其同行友人攻擊時,被告均未參與,倘被告 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則其大可持其他器械朝告訴人頭頸等要害一起揮砍
,惟被告並未如此作為,且衡諸彼此間並無任何不可原諒之深仇大恨,足見被告 與綽號「蛤仔」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告訴人僅有傷害之犯意,並 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樊 季 康
法官 連 育 群
法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