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二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О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於保護 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重大事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三二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起入所繼續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 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八時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五五九巷一弄六號二樓之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一、二日或三、四日施用一次 ,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 樹林市○○路○段七九號之五號其友人李錫珍住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五九巷一弄六號二樓 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後乙○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一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入所戒治,嗣因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業已依修正後之規定將乙○ ○釋放。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在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 分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 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並未有不同之處置。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О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重 大事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入所繼續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強 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 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 告復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八時止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在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在如事實欄所 述之其餘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另案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 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繫 屬於本院君股審理,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嗣因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三號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因所犯係在本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內,且方法相同,顯係 承同前概括犯意而為之,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本案係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本案既繫屬在先,且上開重行起訴之案件尚未 判決確定,是上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併此敘明。再查 ,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而負刑責,嗣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 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 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器 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