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17號
PCDM,93,自,17,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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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庚○○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
        甲 ○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 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 件,若未持有他人之物,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本件自訴人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惟從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因擴廠需要 ,而購買相鄰之農地,因未具自耕農之身分,故借用王林傳名義,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王林傳名下等語,及自訴人代理人庚○○律 師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已蓋廠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迄今仍在自訴人持有中,被告等五人實際上並 未持有。況被告等五人係因被繼承人王林傳死亡,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非係因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取得所 有權,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雙方間之民事 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五人有何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 不足,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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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