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UAN (阮清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NGUYEN THANH TUAN(阮清俊)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紡織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72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TUAN(中文姓名:阮清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TUAN(下稱阮清俊)自民國106年8月12日晚 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宿 舍,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13)日凌晨0時10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往市區方向,為警攔查 ,發現阮清俊身有酒味,乃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21分許, 在現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 達0.39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清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員警蒐證錄影翻拍 照片8張及車輛照片2紙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阮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