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七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三號二樓二0二室,查獲謝政國非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謝政國持有海洛因二包(經查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 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約零點一公克,應予更正),又查本件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查扣 之海洛因二包及注射針筒二支,係屬違禁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四十條 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毒品 海洛因二包經鑑驗無訛(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貳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八五八號)在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無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 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 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參照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 七九八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上開扣案之注 射針筒二支,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 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上述,自不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 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