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治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治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為警到場處理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之記載後,補充「於 同日晚間7 時22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駕 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 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公路、追撞前方車輛等危險,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 ,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鍾治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治賢於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 路邊攤,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3 分許,途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215.1公里南向處,追 撞前方由鄭畯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警到場處理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治賢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鄭畯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