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867號
PCDM,93,簡,867,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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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SWA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合法來臺任職於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起受雇於陳朱玉宿,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六之四號之涮涮鍋店 內打工(陳朱玉宿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店內, 見客人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70型行動電話一支遺留店內忘未取走,竟將 之侵占入己。嗣乙○○想起上開行動電話遺留於前述店內,乃返回向甲○○詢問 有無拾獲時,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甲○○藏置於廁所之馬桶水箱內,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當時撿 到乙○○前開手機,就放在褲子的口袋內,乙○○有回店內問我有無撿到手機, 因為我急於到臺北就醫,忘記了,所以才回答沒有。後來上洗手間時,因為不小 心,所以把手機掉到馬桶水箱內,我並無侵占該手機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行動 電話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況且被告自陳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於褲袋內,縱認 當時急於就醫,惟於警詢時既表示拿走該行動電話係要還給客人,而被告拾獲該 行動電話距乙○○返回店內詢問之時間前後不過十數分鐘,理應不會忘記歸還, 亦不阻滯就診行程,其竟直接回答「沒有」,顯有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甚至被 告供陳將行動電話置於褲袋內,卻在其諉稱如廁後,使該行動電話掉落於覆有上 蓋之馬桶水箱內,此間情節,益徵被告畏罪心虛,掩飾罪行之舉。綜上,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年 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所侵害財物之價值非輕,雖事後亦已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有切結書附卷足憑,惟其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表示悛悔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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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