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和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為「飲用啤酒2 、3 瓶後,先行返家休息,復於同日晚 上10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和宗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 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 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 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又未實際造成損害,認以暫不執行 宣告刑較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 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蔡和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宗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 權市場內之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2、3瓶後,詎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貨運○○所上班。嗣於同 日晚上10時29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高速公路涵洞 往鹿港方向,為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 蔡和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