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O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祺閎前曾因搶奪、非駕駛業務傷害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與馬順利及吳孝明(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等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胡祺閎出名購買汽車後,交 由馬順利全權轉讓處置,胡祺閎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而經由 馬順利與不知情之汽車銷售業務員羅雲鵬(另經為不起訴處分)居中接洽,由胡 祺閎填具不實之工作資料於申請書上,以胡祺閎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美 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通用財務管理公司)以附條 件買買之方式,購買車號三C─五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分期價金為一百 萬二千零五十二元,除頭期款九萬一千元外,餘分三十六期,並應按月給付二萬 五千三百零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胡祺閎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十 二巷二十五弄十一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 ,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由吳孝明及冒用「 蕭翰琦」名義(胡祺閎就此節並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連帶保證人,共 同填載相關文件,使通用財務管理公司因誤信為胡祺閎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 並有連帶保證人,求償無虞而陷於錯誤,而與胡祺閎簽訂附條件買買契約書後, 旋即撥款九十一萬一千五十二元而將該汽車交付胡祺閎,胡祺閎在取得標的物之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設定之車輛交予馬順利等人而遷移後,自首 期起即未付款,而吳孝明、馬順利等人則均不知去向,通用財務管理公司追索無 著,始知受騙。
二、證據:
⑴被告胡祺閎在偵訊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通用財務管理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 ⑶證人羅雲鵬之證述。
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購車申 請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罪。被告與吳孝明、馬順利及自稱「蕭翰琦」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載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之犯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業已記載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節, 應認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搶奪、非駕駛業務 傷害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 度交易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更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旋應入監執行之 際,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惡性不輕,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分得之犯罪所得,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