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76號
PCDM,93,簡,376,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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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右一被告選任 鄧湘全律師
  辯護人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賓士汽車後照鏡乙對(左鏡編號為0000000000,右鏡編號為00000000 00)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間,於不詳地點收受之,並以電話告知其姪丙○○代為尋找買主。丙○○( 其前曾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同年七月九日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 論)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介紹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甲○○,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育英橋前,向丁○○以新台幣(下同 )四千元之代價買受之。甲○○復於同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 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鶯交流道之涵洞內,約定以五千元之 代價,賣予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乙○○。嗣經在場值勤員警發現丙○○甲○○乙○○三人行跡可疑,乃前往盤查,當場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 其買入之上開賓士汽車後照鏡乙對。
二、訊據被告丙○○乙○○於偵訊時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贓物 即賓士汽車後照鏡乙對可稽。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由被告 丙○○之介紹,以四千元之代價向丁○○買入本件賓士汽車後照鏡,惟辯稱:伊 事後才知道該賓士汽車後照鏡為贓物,購買時只有懷疑云云;另被告丙○○於偵 訊中亦否認犯行,辯稱:本件賓士汽車後照鏡是丙○○在伊擺檳榔攤之公園交給 伊,伊向丙○○表示沒有用到,故又交還丙○○云云。三、然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已指稱:「(問:你及甲○○有無問你叔叔丁○○這兩只 後視鏡的來源為何?)沒有問,我叔叔直接向我們說這兩只後視鏡是偷來的。 (問:你知道這後視鏡是偷來的,為何會介紹甲○○去買?)我叔叔叫我去問 看看有無人要買,我告訴甲○○甲○○向我表示他要買這贓物,我便帶他去



向我叔叔購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警 詢筆錄);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被查獲照後鏡之來源?)是我叔叔 丁○○所有,他打電話詢問我有沒有人要買賓士車之照後鏡,他欲以四千元出 售,他有向我表示該照後鏡是偷來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一頁正面偵 訊筆錄)。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具有叔侄關係,衡情並無設詞構陷之理 ,且其供述交易過程亦與被告甲○○所言相吻,是被告丙○○之供述應可採信 ,本件賓士汽車後視鏡確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而由被告丁○○出售予被 告甲○○,再參以其等交易時間為深夜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買入該 賓士汽車後視鏡後,旋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鶯交 流道之涵洞內,以五千元之代價,轉賣予被告乙○○,如此交易情節顯與一般 汽車零組件常規買賣方式相悖,佐之被告丙○○前開供詞,被告丁○○於收受 之時及被告甲○○於買入之時,當明知本件賓士汽車後視鏡為贓物無誤,其等 前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丙○○於被告丁○○到案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雖改稱:賓士汽車後 視鏡是甲○○撿到的,在鶯歌三號公園撿到的,他拿去在公園附近買攤的叔叔 丁○○看,問他要不要,他說好像沒有用,後來甲○○又去向問乙○○,他說 要,就約在北二高交流道下交貨云云。惟此與其自身及被告甲○○之前供不合 ,而當檢察官質問時,其又無法提出正當之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 偵訊筆錄),顯係配合被告丁○○辯解之迴護偽詞,不足作為被告丁○○有利 之證據。又本案雖因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無法確切得知其收受贓物之犯 罪時地,但參酌一般贓物交易均求快速脫手,以免遭失主及警方查緝,而以本 案贓物交易時間推斷,應可認定為被告丁○○收受贓物時間應在九十二年間, 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乙○○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同法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之罪。另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 刑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累犯例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 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式、本件贓物之價額,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諒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扣案賓士汽車後照鏡乙對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但為 他人所有之失竊贓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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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