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53號
PCDM,93,簡,253,200404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被告甲○○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代 價,向盧炳煌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二巷一之一號廠房及該廠房左側 之小倉庫等建築物,以之經營安順精機社,而上開小倉庫則作為堆放廢紙、保麗 龍等雜物之用,平時日間均無人看守其內,㈡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燒燬該 工廠並波及隔鄰之順佑企業社」應補正為「‧‧‧燒燬該工廠廠房左側、當時並 無人所在之上開小倉庫建築物,並波及隔鄰之順佑企業社廠房內設備(廠房未達 燒燬之程度)」;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二項,應予更正)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