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17號
CHDM,106,交簡,201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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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7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之「施經偉」,應更正為「趙明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 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高度危險, 實有可罰性;並參酌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624號判決 處拘役35日確定,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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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