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995號
CHDM,106,交簡,199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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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全源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3時至15時許,在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的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17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 彰化縣溪湖鎮東興路與東環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 17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全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 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供稱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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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